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
原 告 鴻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素珍
被 告 陳文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9 號
詐欺案件,而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被告受原告委任負責原告與國外Harman & R
ed star 公司(下稱哈曼公司)之翻譯與聯繫,哈曼公司向
原告購貨之貨款應直接匯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詎
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於98年12月8 日,向哈曼公司佯
稱原告係其指定之製造商,而將其所經營香港「HONG SHUO
INFROMATION HK」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填寫於「Harman International-Shared Service Center V
ENDOR WIRE REQUEST FORM 」之文件上,指示哈曼公司將貨
款匯至上開帳戶內,哈曼公司因而自99年1 月15日至100 年
5 月4 日止,陸續將原應支付給原告公司之貨款美金34萬7,
199.46元匯至被告所開立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
嗣經原
告公司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竟佯稱因原告公司給付貨品數
量短少,哈曼公司要求須補足數量始願意結案付款,原告公
司不疑有他繼續出貨,惟均未獲付款,因此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4萬7,199.
46元,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
刑事案件檢察官所
起訴者係為被告自始不具付款之意
,而以
詐術向垚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博資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使上開公
司
陷於錯誤,並依約交付印刷電路板,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等情,雖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有罪而為判決,然此部分與原
告公司遭被告竄改付款帳戶,並遭被告擅自領走哈曼公司所
付之貨款並無關聯,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並非刑
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
之損害,依據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