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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笙竹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笙竹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笙竹係「文普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送貨,沿桃園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長興二路與長 興路之T 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39-CH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 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宗穎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及左腎破裂,脾臟及左腎並 因而切除,以及軀幹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擦傷等重 傷害。蔡笙竹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過失肇事之行為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李宗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 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笙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宗穎發生碰 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已 經有確實停等才左轉,應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 已依交通規則於左轉時顯示左轉燈,並減速慢行,視左右無 來車,始往前行駛,已善盡遵守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告 訴人對於案發情節雖已無印象,惟依鑑定結果,告訴人確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而告訴人當時每日通勤均 會行經該路段,故本件實係告訴人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 左後方所肇致之事故,被告應無過失;且依現場事故照片, 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已於長興路之中心線轉正,否則告訴人 撞擊點會是在車頭而非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如被告車頭 已轉正,告訴人理應能窺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應可及時剎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依信賴保護原則, 自難認被告有所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職業為司機,且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 偵字第3472號卷第3 、29至3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6頁 、本院交易卷第35至38、7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11月5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 第3472號卷第9 至12、19至25頁),則上開碰撞事故肇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本堪認定。 ㈡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之脾臟既因本件車禍而遭切除,且其左腎亦遭切除,是 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沿長興二路行駛至該處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該處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被告轉彎時本應禮讓於長興路直 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能注意自左方行駛而來之上 開重機車,卻未能禮讓上開重機車先行通過,肇致車禍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蔡笙竹駕駛自大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 第3472號卷第38至39頁),經送覆議之結論亦與上開鑑定意 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 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5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訛。至上開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則告訴人雖與 有過失,惟此項告訴人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均證稱對於案發情形已無記憶 ,於審理中僅稱當時是要去買寵物,所以是從三峽要往中壢 的方向行駛(見本院交易卷第51、52頁反面),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5 、9 所示(見104 年度偵字 第3472號卷第9 、20、21頁),告訴人倒地的位置係於長興 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則告訴人行駛、倒地之車道均為長興 路往中壢方向(由東往西)之車道,堪認其撞擊之位置亦為 長興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無訛。 ㈡再者,案發地點雖為交岔路口,但依現場照片編號9 、10、 20、21所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21、22、25頁) ,路口附近尚屬空曠,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則被告左轉時 應能注意於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由東往西)車道直行而來之 告訴人,如被告於左轉時有確實停等以及注意來車,並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則本件車禍顯無從發生; 足認被告左轉彎時應未完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又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5 、9 、11所 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9 、20、21、22頁),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雖已全部在長興路往八德方向( 由西往東)之車道,被告並稱事故發生後並沒有移動車輛即 拍攝照片(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反面),但依上開照片所示 情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係保持碰撞當時之情 形,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不可能有碰撞之情形,又因 告訴人碰撞後應旋即倒地,理應無法再為移動,故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碰撞後應未馬上停止,是上開現場照 片所示應非撞擊當下之情況,而被告供稱碰撞後並未移動車 輛,與事實尚有出入,故不能逕以上開現場照片而認上開自 用大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車頭已完全轉正。另辯護人於審理 中表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全長684 公分,遭撞擊 位置與車頭之距離為357.5 公分(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反面 ),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在車身左側中段略偏 後之位置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碰撞,因碰撞地點應 在長興路由東往西(往中壢方向)之車道,顯見兩車碰撞時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有近半車身還在長興路由東 往西(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從而,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情景 既非撞擊當下之情形,且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於撞擊當時仍有近半車身在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由東往西) 之車道,則辯護人主張撞擊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 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車頭並業已轉正等節, 顯為個人主張,而無足夠憑據,尚難逕採。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就本件碰撞事故並無過失 等節。經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依前 開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規定禮讓 直行車,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確實遵 守,故被告本身已有過失,縱告訴人對於本件碰撞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㈤至辯護人主張本件碰撞事故實係告訴人超速而不及煞停所致 乙節。經查:警方於案發當下調閱監視錄影之結果,發現案 發地點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嗣後亦僅調得告訴人於同 日中午12時27分23秒經過案發地點前1 路口即桃園市○○區 ○○路、建德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再往前2 路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均已遭覆蓋,有103 年8 月2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104 年8 月3 日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 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14 頁、本院交易卷第7 至8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 經桃園市○○區○○路、建德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確實如 上開翻拍照片2 張等節,亦有本院104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因監視錄影 畫面未能拍攝桃園市○○區○○路、建德路之路口全部,雖 告訴人於畫面上出現不到1 秒之時間,尚無從推算告訴人行 經桃園市○○區○○路、建德路口之車速,且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並非案發地點,亦無從僅憑此一資料進而研判告訴 人在經過案發地點時確實有超速之情形;另被告於案發時有 指稱告訴人有留下剎車痕5.3 公尺部分,有經警方拍攝現場 照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1月5 日德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標註放大之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3頁),然剎車痕之部分係 被告所指稱,因告訴人對於案發情形已無法記憶,則上開剎 車痕是否與本件有關並非無疑。是依本件所存證據尚難認告 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且因 被告過失情節已認定如前,告訴人縱有超速之情形,亦屬與 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仍無從因而卸免。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查被告蔡笙竹受僱於文普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 失致告訴人李宗穎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據(見104 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對於交 通安全本應更加審慎,卻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係因 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落差太大,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 失,並斟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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