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AN HOAN(阮仁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AN HOA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NHAN HOAN(中文譯名:阮仁環)於民國102 年2 月 14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蘆竹鄉,下同)長興路1 段101 號其所任職之智勤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 時許飲畢後,明知其已 因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同事何 文談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 因酒後導致操控力、注意力均不足,不慎從後方撞擊由許蕙 如駕駛正在停等停車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 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 時2 分許對阮仁環 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許惠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 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就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嗣遭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 偵緝字第1482號卷第21頁、第22頁;104 年易字第258 號卷 第6 頁背面、第7 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且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23頁),可認定。 二、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 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 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 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2,依上開說明 其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且參以被告於102 年2 月12日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前時,即自從後方撞擊由許惠茹駕駛正在停等停 車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案外,復核與證人許惠茹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102 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8 頁正面 、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附卷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3 頁至第37頁),亦堪認定。益徵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臻明確。 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 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未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 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卻不知 檢束,枉顧公眾安全,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一己之 私,仍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擦 撞許惠茹駕駛之車輛,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之職 務(見104 年偵緝字第1482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又被告原係經我國特許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聘僱業主為 智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其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後, 為恐遭遣返越南,即行逃逸,現更係逾期非法滯留於我國境 內,業經被告陳明在案,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見102 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5 頁);復被告既為經特許在臺 工作之外國人,故意違反我國禁止酒駕之法令,有害我國法 律秩序及人民安全,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酌量 上情,認應有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併為宣告此項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