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AN HOAN(阮仁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AN HOA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NHAN HOAN(中文譯名:阮仁環)於民國102 年2 月
14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蘆竹鄉,下同)長興路1 段101 號其所任職之智勤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 時許飲畢後,明知其已
因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同事何
文談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
因酒後導致操控力、注意力均不足,不慎從後方撞擊由許蕙
如駕駛正在停等停車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
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 時2 分許對阮仁環
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證人許惠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雖屬
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人證述
之
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
其為證據,
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
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
迭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
就其於
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嗣遭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等情,均
坦承不諱(見104 年
偵緝字第1482號卷第21頁、第22頁;104 年易字第258 號卷
第6 頁背面、第7 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且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
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23頁),
堪可認定。
二、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
函
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
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
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2,依上開說明
其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且參以被告於102 年2 月12日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前時,即自從後方撞擊由許惠茹駕駛正在停等停
車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案外,復核與證人許惠茹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102 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8 頁正面
、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附卷
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3
頁至第37頁),亦
堪認定。益徵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臻明確。
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
法論科。
四、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
法定刑,且增
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未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五、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
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
一節復迭經宣導,
詎被告卻不知
檢束,枉顧
公眾安全,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一己之
私,仍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擦
撞許惠茹駕駛之車輛,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之職
務(見104 年偵緝字第1482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又被告原係經我國特許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聘僱業主為
智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其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後,
為恐遭遣返越南,即行逃逸,現更係逾期非法滯留於我國境
內,業經被告陳明在案,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見102 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5 頁);復被告既為經特許在臺
工作之外國人,
故意違反我國禁止酒駕之法令,有害我國法
律秩序及人民安全,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酌量
上情,認應有依刑法第95條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併為宣告此項
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