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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立中為宇洋貿易有限公司之水產送貨 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3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宇洋貿易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 與經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禮讓同行 向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游筱茹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仍逕行右轉,致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二指挫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加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立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加重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筱茹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5 年4 月28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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