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立中為宇洋貿易有限公司之水產送貨
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3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宇洋貿易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
與經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禮讓同行
向之直行車即
告訴人游筱茹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仍逕行右轉,致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二指挫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加重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立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加重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筱茹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5 年4 月28日具
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
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