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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興受僱於加順有限公司,以水產品 團膳批發為業,並以駕駛車輛運送漁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即 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 ○○路○○○街○○○○○○路段00 0 號前,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超越 前車,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子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骨折、左前臂、左手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 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審訴卷第26頁),且被告業已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 15萬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是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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