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興受僱於加順有限公司,以水產品
團膳批發為業,並以駕駛車輛運送漁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即
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 ○○路○○○街○○○○○○路段00
0 號前,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超越
前車,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李子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骨折、左前臂、左手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
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證(見
本院審訴卷第26頁),且被告業已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
15萬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
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是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