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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5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承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 事 實 一、陳承興受僱於加順有限公司,以水產品團膳批發為業,並以 駕駛車輛運送漁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 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 ○ ○○路○○○街○○○○○○路段000 號前,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超越前車,不慎擦撞行駛 在其同向前方由李子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李子齊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骨折、左前臂 、左手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陳 承興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判決公訴不受 理) 。陳承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李子齊遭其所駕駛之上開租 賃小貨車追撞、人車倒地,其對李子齊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 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車逃 離現場。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依肇事 租賃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子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承興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交訴卷第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子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偵855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 00-0000 租賃卡片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車籍資料查詢 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查詢、被害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大有路648 號 社區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04 偵855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肇事後,未報警處 理或給予告訴人李子齊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另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就賸餘損害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期給付,而被告亦當庭對告訴 人致歉,獲致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佐( 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26頁、本院交訴卷第20頁)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困難之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5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而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 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就賸餘之10萬元部分,告 訴人亦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爰依被告與告訴人 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李子齊│ 10萬元 │於民國104 年7 月10│陳承興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告│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訴人指定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萬元。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戶名為李子齊之帳戶。 │ │ │ │於民國104 年8 月10│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 ├─────────┤ │ │ │ │於民國104 年9 月10│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 ├─────────┤ │ │ │ │於民國104 年10月10│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 ├─────────┤ │ │ │ │於民國104 年11月10│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 ├─────────┤ │ │ │ │於民國104 年12月10│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 ├─────────┤ │ │ │ │於民國105 年1 月10│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 ├─────────┤ │ │ │ │於民國105 年2 月10│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 ├─────────┤ │ │ │ │於民國105 年3 月10│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 ├─────────┤ │ │ │ │於民國104 年4 月10│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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