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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煌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鄧志亮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鄧志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慶煌為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 )中豐路與龍元路口右側處不當臨時停車;鄧志亮於同日同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上林段 往關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後方車駕車超越前行車時, 應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後行 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除路旁陳慶煌違規 停放之車輛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曾光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上林段 往關西方向直行於鄧志亮所駕車輛右前方,駛近中豐路與龍 元路口前時,因見陳慶煌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停放路旁欲左轉駛出而左偏繞行,駕駛其後之鄧志亮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於超越時,未先按鳴喇叭示意,待曾光宏表 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自曾光宏所騎 機車左側超車,因而與曾光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光宏 人車倒地,與鄧志亮所駕駛車輛擦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 性顱內出血傷勢,經治療後,於104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41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術後、慢性呼吸 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併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 身亡。鄧志亮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於 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素卿即曾光宏之妻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慶煌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鄧志亮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陳慶煌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否認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第28頁,下稱本院卷),而被告 鄧志亮之辯護人則對於證人即被告陳慶煌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認屬被告鄧志亮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亦否認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 ),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鄧志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作 為認定被告陳慶煌有罪之依據,亦未引用被告陳慶煌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鄧志亮有罪之依據,就該部分 供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予論述。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陳慶煌、鄧志亮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慶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見本 院卷第158 頁),其辯護人則辯稱:陳慶煌當時僅是在路邊 停等,雖鑑定報告以中豐路路肩寬度2 公尺計算,認陳慶煌 所駕車輛停車位置已侵入外車道,然中豐路南北兩側之路肩 寬度並非一致,陳慶煌實際停車位置是否已超過路肩寬度, 並非無疑等語,為被告陳慶煌辯護;另訊之被告鄧志亮固坦 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地點,且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曾光宏所騎機車有發生碰撞 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37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偵查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其車速比被害人的機車快,若是其駕車擦撞 機車,則擦撞痕理應是呈現直線,但其車身上之擦撞痕卻是 向下墜之斜度,足見案發當時應是機車自己擦撞其車輛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辯稱:鑑定意見雖認鄧志亮於超越被害人機 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 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與鄧志亮所駕車 輛駛近路口及陳慶煌所駕車輛處時,鄧志亮為超越被害人機 車而向道路中線移動,然因陳慶煌欲起駛車輛而打左轉方向 燈,致使被害人所騎機車變換車道向左靠而撞擊鄧志亮所駕 車輛,且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鄧志亮所駕車輛行駛平穩 ,並無任何隨意變換車道,且所駕車輛右前方車門之前葉子 板亦無受損,反而是右後方之後葉子板處有擦撞痕,足見係 被害人機車左方與鄧志亮所駕車輛右方之右後葉子板發生碰 撞,既鄧志亮所駕車輛並未隨意變換行車方向,則本件應係 被害人之機車改變行車方向,始撞擊鄧志亮所駕車輛,況且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被害人所騎機車與鄧志亮所駕車 輛接近交會之時,被害人機車已進入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視線 死角,同時鄧志亮所駕車輛亦進入被害人機車之視線死角, 因此被害人在變換行駛方向時,即無法注意到左側之鄧志亮 車輛,是以,鄧志亮既未任意變換行車方向,且於超越被害 人機車前已保持相當之距離,鄧志亮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 語,為被告鄧志亮辯護。經查: ㈠、被告鄧志亮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直行 ,而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 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直行於鄧志亮所駕車輛前方,適被害人 所騎機車行駛近中豐路與龍元路口處,因見被告陳慶煌所駕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路旁欲左轉駛出,被害 人因而左偏閃避,因而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等情,此為被告鄧志亮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3頁、 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被告 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勘驗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 33頁、第53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是該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 傷勢,經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術後 、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併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於104 年2 月17日身故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103 年8 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103 年1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9頁至 第20頁反面、第7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煌為司機,其將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停放在中豐路與龍元路口右側處,違反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為被告陳慶煌自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16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69 號卷第61頁反面, 下稱審訴卷),並有被告陳慶煌調查筆錄個人資料、被告鄧 志亮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6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又 參以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所騎機車朝中豐 路與龍元路口行駛,於接近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時,因被告 陳慶煌所駕車輛顯示左轉燈,致使被害人機車須左偏靠內至 外側車道通行,影響被害人行車安全,且被害人隨即與後方 欲超車前行之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該部分論述如 後述),縱被告陳慶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慶煌車輛應無侵 入外側車道等語,且依被告陳慶煌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覺 得其根本沒有撞到被害人,所以就先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 卷第86頁),以及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許倉明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已經駛離,所以 沒有繪入事故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反面),尚 無法判斷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停放位置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侵 入外側車道,然被告陳慶煌無故在中豐路與龍元路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之外側路旁違規臨時停車而違反前揭規定,危害被 害人行車安全,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甚明。經 查,被告鄧志亮於發生事故前係駕車行駛於被害人機車之左 後方,依法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照明、路口處除被告陳慶煌違規停放之車輛外,並無 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行車記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 53頁及其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鄧志亮之視線、視野尚 屬清晰無礙,應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又酌 以被告鄧志亮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車禍前,其沿中豐路開 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 前方,至肇事路口時,因道路右側停有車輛,導致機車向左 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85頁),堪認被告鄧志亮所 駕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且見行向前方右側路旁有被告 陳慶煌所駕車輛違規停放,當可預見在同車道、在前騎乘機 車之被害人自有為閃避而左切繞行之需求,且依被告鄧志亮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原本騎在其右前方,其車速較快,其 接近被害人時,被害人車輛是在其車輛的右方,是被害人所 騎機車左偏,導致被害人所騎機車的車頭撞到其右後車門等 語(見偵查卷第85頁),可知被告鄧志亮當時因車速較快, 而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等情,惟被告鄧志亮既已觀見前方被 告陳慶煌所駕車輛違規停車,被害人須左切繞行,然被告鄧 志亮仍超車先行而過,自有違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再者, 被告鄧志亮於超車前,依前揭規定,應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以示意被害人,並待被害人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 以超越被害人車輛,然被告鄧志亮並未按鳴喇叭示意被害人 ,亦未待被害人表示讓道,即逕自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超車等 情,此有本院勘驗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可參;又依據被 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機車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車損照 片(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本 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可知,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與被 害人所騎車輛接近被告陳慶煌違規停車地點前,被告鄧志亮 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車輛之左側車身距離極為 靠近,然當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接近被告 陳慶煌所駕車輛車尾處時,被害人所騎機車幾乎與被告鄧志 亮所駕車輛平行,然因被告鄧志亮未先示意被害人其將超車 ,適被害人車輛為繞過行向前方被告陳慶煌違規停放之車輛 而向左偏移,致使被害人所騎車輛進入被告陳慶煌所停車輛 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間之狹窄空間,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超 車前行之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間的行車間隔變窄,復參以被 告鄧志亮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是開在被害人機車的左邊, 汽車與被害人機車距離約1 公尺,是被害人瞬間轉出來距離 才變近,被害人機車車頭是撞到其車輛的右後車門等語(見 偵查卷第85頁),足見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在被害人見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欲駛出後 行向左偏,且扣除被害人所騎重型機車之本身車身寬度,被 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距離,實已不足安全 間隔距離,而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既均屬 直行車輛,身為後車之被告鄧志亮於行經為前車之被害人機 車旁邊時,本應注意在接近被害人車輛迄達到並行程度及離 開並行情形之過程中,始終要保持與被害人所騎機車適當間 隔,以利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 鄧志亮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駕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前, 亦未示意被害人,待被害人表示允讓後,即逕自被害人所騎 機車之左方超車,導致兩車間之安全間距不足,被害人所騎 車輛機車車頭因此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發生碰 撞,甚屬明確。雖被告鄧志亮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事 故是因被害人機車與鄧志亮所駕車輛接近交會之時,被害人 機車已進入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視線死角,同時鄧志亮所駕車 輛亦進入被害人機車之視線死角,因此被害人在變換行駛方 向時,即無法注意到左側之被告鄧志亮車輛,因而擦撞被告 鄧志亮所駕車輛云云,然被告鄧志亮於行駛被害人所騎機車 後方時,已可預見被害人行車方向將左切,倘欲超車,自應 先示意被害人,待被害人允讓後,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 距而通行,然被告鄧志亮並未為警示作為,亦未取得前車被 害人允讓先行之表示,被害人在車道已遭被告陳慶煌佔用、 寬度不足下左切繞行,被告鄧志亮仍執意超越在前之被害人 機車欲先行而過,導致被害人在安全間隔不足之情形下,致 擦撞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被告鄧志亮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 小心駕駛而肇致禍端,其自有過失甚明。 ㈣、另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認被告鄧志亮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 隔而超越,被告陳慶煌駕駛大貨車,在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內停車,影響往來車輛通行,被告陳慶煌、鄧志亮就 本件車禍事故均有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 國立交通大學107 年1 月2 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5907號函 暨所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故被告陳慶煌 、鄧志亮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事故所受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有與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 發生擦撞云云,然此為被告陳慶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 8 頁),且觀諸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車體為白色,防撞保桿為 黃色,而車體左側防捲護欄皆有自然脫漆與舊刮擦痕,僅有 中段一處刮擦痕,而被害人機車車體為銀色,就被害人機車 與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可能發生擦撞之右方車身,在機車前 擋泥板右側發現一處刮擦痕,雖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車損位 置高度距地約44公分,而被害人機車車損位置距地約48公分 ,碰撞位置高度相符,然被告陳慶煌左側防捲護欄之中段刮 擦痕並未發現銀色移轉車漆,且被害人機車前擋泥板之刮擦 痕非直線,刮擦痕後段分裂成4 條,尚無法據此判斷被害人 所騎車輛是否有與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陳慶煌 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6頁 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該部分所 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煌之辯護人、被告鄧志亮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陳慶煌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被告鄧志亮犯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煌所犯,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鄧志亮所犯,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鄧志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按,嗣 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慶煌為從事業務之人,違規停放車輛,被告 鄧志亮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超車規範,而致被害人死 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 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陳慶煌、鄧志 亮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僅共同賠償被害人之家屬200 萬元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為被害人家屬曾任民、被告鄧志亮 於審理中分別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其反面),兼 衡被告陳慶煌、鄧志亮之平日素行、被告鄧志亮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 陳慶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16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陳慶煌、鄧志亮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鈴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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