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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祥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2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祥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昭祥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進入址設桃 園市○○區○○街○○號「精格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精 格公司)1 樓,見代號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獨自1 人在2 樓閣樓內(該處格局為樓中樓 )工作,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 女請其離開之要求 ,仍步行上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於A 女撥打手 機向外聯絡其胞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援時,蔡昭祥強 行以雙手正面環抱A 女、緊貼A 女正面上下移動,並前後擺 動其下體磨蹭A 女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達 10幾秒,經A 女大叫並掙扎逃脫下樓欲奔往1 樓時,蔡昭祥 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起一旁之木製畫框往A 女丟擲 ,致A 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A 女逃離至該處1 樓門口後 ,蔡昭祥亦行離開,直至A 女之姐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聞訊趕往現場,依A 女所指示之蔡昭祥逃離方向,前往逮捕 蔡昭祥,警方並於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71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我一個人在精格公司,被告突然到公司門口,我 在2 樓往樓下問他有什麼事,他沒講話,我覺得他看起來怪 怪的,好像有喝酒,但我沒有聞到酒味,我就要他出去,但 他還是站在門口,後來就一直要走進來,我就大叫請他出去 ,可是他還是不聽,我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我姐姐,向我姐姐 說有個很奇怪的人走進來,都不出去,我在2 樓講電話時, 看到被告開始從1 樓走上2 樓,我就在電話中大叫姐姐快來 救我、叫被告走開,但被告還是一直跑上來,站在我面前用 雙手環抱我上手臂的部分,被告整個人貼住我正面,身體上 上下下一直動,他的下體也貼著我的下體前後擺動,我感覺 他環抱我並擺動身體的過程應該有10幾秒,在這段時間裡, 我一直要把他推開、一直大叫姐姐(當時我的手機還拿在手 上),但因我整個人和雙手都被他環抱住,我的手沒有辦法 動,後來我們推來推去時,被告有點重心不穩,我就趁這個 機會逃走,從2 樓的樓梯往1 樓跑,我才跑下樓梯2 、3 步 時,被告就從我的背後拿起原本放在2 樓地上的畫框往我身 上砸,砸到我的頭頂,我還是繼續跑出門口,被告也走下樓 到外面,沒多久我姐夫到了,我就指向被告跟我姐夫說「就 是他」,當時被告已經跑到斜對面去了,我姐夫就過去徒手 抓住被告,拉被告到精格公司騎樓後報警,我姐夫抓被告的 過程我有在場看到,但因我抱著我姐姐在哭,所以沒有看仔 細,被告當時是徒手抓著我,雙手都沒拿東西,我也沒有在 被告與我獨處時看到被告有帶類似剪刀、刀子之類的東西, 是一直到姐夫抓他的時候,因被告一直掙扎,在掙扎時他身 上有一支剪刀掉出來,但我沒有印象是從他身上的哪裡掉出 來的等語(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 A 女之姐夫證稱:案發地點沒有人居住,是純公司,當時A 女是打電話給A 女的姐姐,我人在旁邊,因為電話有開擴音 ,我有聽到A 女在電話裡喊「救命」、「不要過來」,還有 聽到一陣吵雜聲,我認為事態嚴重,請警衛報警後馬上趕過 去,過了10分鐘左右我到達現場時,看到A 女很緊張在精格 公司門口大哭,A 女看到我後就說被告人剛走,然後A 女指 向斜對面停車場的方向,我過去時停車場裡面人不多,且只 有被告看起來怪怪的,他當時背向我站在停車場轉角那裡, 我就直接徒手抓他,想把被告拉回來讓A 女指認,我抓他時 他有掙扎,且看起來神智不是很清楚,像「起駕」的樣子, 嘴巴好像在吐口水,感覺有點像是喝醉酒或吸強力膠,他坐 在地上不跟我走(當時被告的褲檔拉鍊是開的),後面有2 個好像是被告的同夥的像遊民的人有靠近,後來又走開,且 在我開始抓他沒多久時,他手上就有一把剪刀,並揮動雙手 反抗(刀尖有向上、也有朝我的方向),還有一片電腦的電 路板之類的板子,但我沒注意到他剪刀是從哪裡拿出來的、 也沒有注意他是不是一開始就有拿剪刀在手上,被告很激動 ,把剪刀拿在手上揮,他有要掙脫,如果掙脫不好的話剪刀 可能就會刺到我,被告的力氣很大,後來剛好有路人來幫我 抓他,那把剪刀在我們抓他回精格公司門口的過程中,在拉 扯時就掉到地上,我把被告帶回公司門口後,警察已經到了 ,我有跟警察說有剪刀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證人 A 女之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接到A 女電話,她說有個很 奇怪的人站在公司門口,叫他走都不走,要我幫忙打給警衛 ,我就聽到電話那頭A 女尖叫,並叫「姐,快來救我」、「 他一直走過來」,我老公就打電話給社區警衛,然後立刻開 車過去,中間我又聽到A 女在電話中大叫「不要過來、不要 過來」,還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等語(偵卷第44頁)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偵 卷第49至54頁)在卷可證,復有剪刀1 把扣案可憑,上情自 堪認定。 二、自A 女及A 女姐夫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似精神恍惚,且被告 於偵查中數度答非所問、喃喃自語(偵卷第30頁),然被告 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我整個人精神好像比較不好, 好像找不到工作心情比較差,當下我並沒有喝酒、吸毒或吃 藥,以前我從來沒有過因為精神恍惚而做出傷害他人行為的 情形,且我本身有工作、不是遊民,我當時進精格公司是因 他們公司是做建築的,我想進去問有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 第9 、68、7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能判斷精格公司是 「做建築的」故而前往求職,且自被告見A 女獨身一人在精 格公司內後入內強制猥褻A 女,於A 女掙扎脫逃後尚知使用 身邊之畫框丟擲A 女,準確丟中A 女頭部,顯係欲阻止A 女 逃走求救,後A 女順利脫逃至精格公司門口時,被告亦立即 離開精格公司,甚至於案發後翌日,被告遭收押當日(即 104 年10月27日,被告遭裁定羈押之時間為當日凌晨0 時許 )之下午4 時1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經衛生 科醫生會診後,故意裝睡不回舍房,經主管勸告後仍不回舍 房,並作勢攻擊帶同就診之主管,可見其行為時之知覺、理 會及判斷作用未有明顯之障礙,尚有分辨衡量相關利害關係 及周遭情勢後而為行為之能力,其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答非 所問、攻擊監所主管等脫序行為應係不願配合相關程序所致 ,故被告在為本件行為之時對於辨識強制猥褻、傷害犯行係 屬於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 減弱之情況,其行為時亦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進入精格公司強制猥褻A 女前,即已隨 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剪刀1 把後進入精格公司後為上揭強制猥褻A 女之行為 ,然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A 女姐夫抓獲時確 實持有剪刀及電路板,然A 女姐夫既於接獲A 女電話後相隔 約10分鐘才趕到現場,在此期間內被告即有充足之時間於離 開案發現場時在路邊隨手撿拾物品,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判斷 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 ,被告所丟擲之畫框相較於扣案剪刀而言,顯較為笨重、難 以控制使用,亦較難達到威嚇他人之效果,若其於進入精格 公司前已隨身攜帶剪刀,於壓制及猥褻A 女時大可拿出剪刀 逼使A 女就範,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是以置於現場之 畫框丟擲A 女,且於A 女撥打電話求援並掙脫被告掌握後, 被告選擇離開現場,應係擔心聞訊前來協助A 女之人到場抓 捕自己,方才逃離現場,在此情況下,被告大有可能於路旁 隨手撿拾剪刀等物用以抵抗追捕之人(事實上被告於A 女姐 夫及路人前往追捕時亦大力掙扎、揮舞剪刀欲行逃脫),自 難認被告於施行強制猥褻行為之時,已隨身攜帶該把剪刀兇 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可參。查本件被告環抱A 女後正面貼住A 女身體並前後擺動 下體,自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 二、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 8 款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然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實行強制 猥褻行為之時已攜有剪刀兇器,自與該加重要件不符,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 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 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 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 ,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較同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 猥褻罪為輕,且二者構成要件僅有加重要件有無之分、罪質 亦屬相同,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一再主張被告坦承普通強制 猥褻罪,而認並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 37、71頁),故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 尚難認係突襲裁判,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此說 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98年 3 月3 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下列事項: (一)被告與A 女素不相識、更無仇怨,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闖入精格公司,不顧A 女之尖叫阻止,以雙手強行環抱貼 住A 女並前後擺動下體約10幾秒之方式強制猥褻A 女,甚 至於A 女抵抗逃跑時以畫框丟砸A 女頭部,雖幸而未對A 女造成嚴重之身體上傷害,然A 女已因此受有極大驚嚇及 精神上壓力,且被告此等尋機對陌生女子性侵害之行為勢 必引起社會上民眾之恐慌及不安全感,其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自屬非微,另被告有數次公共危險(酒駕)前科 ,素行非佳等情。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 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 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 ,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 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見調查證據之情況 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 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 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 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 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 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 後知錯悔過、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我看到卷證後,我才回想 起案發當時情形云云(本院卷第71頁),然其於本院104 年10月26日訊問時(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之訊 問程序)稱:「(法官問:你是否於上開時地於被害人以 雙手環抱,並用下體磨蹭被害人?)我有雙手抱被害人。 後改稱我忘記了,我不敢對人家怎麼樣。(法官問:是否 有用畫框攻擊被害人?)忘記了。(法官問:當時你的口 袋是否有攜帶剪刀?為何攜帶剪刀?)我沒有帶剪刀,我 也不知道警察從我口袋搜到的剪刀是從哪裡來的。」云云 (聲羈卷第6 頁),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訊問時(為本 件起訴送審時由本院決定是否羈押之訊問程序),辯稱: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 以要旨】)我本身沒有抱她,我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 地點進到桃園市○○區○○街○○號『精格室內裝潢有限公 司』,我去的地方的確是算閣樓(被告以台語稱『半樓』 ),我是在樓下跟她講話,我想去找工作,從那邊經過, 因為他們公司是做建築的,想說問她有沒有工作,後來她 口氣比較差叫我走,後來我靠近她與她說話,有點起口角 ,我的手掌有搭她的肩膀上,後來她生氣打電話出去,我 不知道她打電話給誰。(法官問:你有沒有強行以手正面 環抱A 女且前後擺動你的下體摩擦A 女?)我確定完全沒 有。(法官問:你有無拿畫框砸A 女?)有,那時候A 女 邊走邊打電話,她走過去. . . 我想一下,那時候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會拿畫框給她砸,至於我砸到她的哪裡,我並 沒有注意看,(改稱)不是砸,是東西飛出去。(法官問 :你有無帶剪刀過去精格公司?)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 會在我身上搜到剪刀,因為我不是現場. . . 我是出去外 面繞一圈回來,起口角完之後我出去走一圈,本來要回去 跟女生道歉,但我回去時遇到A 女家裡的人,那時候他們 在門口,他們就過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剪刀不是在我身 上,我身上沒有剪刀。」云云(本院卷第9 頁),可見其 在得以閱覽本案卷證前數度對部分之案發情節直陳忘記, 然仍能對是否環抱A 女、是否攜帶剪刀、是否拿畫框丟砸 A 女等情以「我確定我完全沒有以下體摩擦A 女」、「不 是拿畫框砸,是畫框飛出去」、「我沒有帶剪刀去精格公 司」等言詞詳加抗辯,並對自己為何至案發現場、為何與 A 女起衝突等原因細節供述歷歷,且為前後不一、完全相 左之陳述,此顯非單純遺忘事實之人所得為之,且被告雖 一再陳稱自己於案發後想回案發現場向A 女道歉時方為A 女家人抓獲,然其非但於為A 女姐夫將其帶至A 女面前及 警詢時並無任何表示道歉之動作或言語,甚至於A 女姐夫 欲將之帶回時仍奮力反抗、致使手中剪刀差點刺到A 女姐 夫,可見其於甫案發後並未有返回現場向A 女道歉之意, 另扣案之剪刀分明係被告遭追捕時拿在手中揮舞抵抗,然 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訊問時,非但並無認錯悔過之 意,甚至供稱:我想說是不是我回案發現場時,A 女那邊 的人把剪刀放在我身上栽贓的云云(本院卷第10頁),出 言攀指A 女及其家人栽贓,其犯後態度自屬非佳,然姑量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自白犯罪並坦承犯案,並試圖向A 女及A 女姐夫等家人道歉(然傷害已經造成,A 女與家人 所受之驚嚇及傷害實非幾句道歉所能彌補)等情。 (三)另審酌被告案發時失業中,雖有親人,然均久未聯絡等生 活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爰不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強制猥褻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 執行之刑,惟被告可考量自身狀況,於判決確定後請求執 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剪刀1 把,並非違禁物,又非被告犯本件強制猥褻及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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