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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刑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刑全字第2 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俞政華 送達代收人 賴錫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皓文       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煥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涉及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茲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 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 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假扣 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 ,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 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 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皓文因受僱於相對人群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寶公司)擔任業務員,相對人群寶公司為 游皓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相對人游皓文負 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相對人游皓文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早 上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廣福路315 號前欲左轉進入廣福路327 巷21號福祿貝爾幼稚 園時,因業務過失造成聲請人受有頸椎脊髓受傷之重傷害,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103 年8 月5 日、同年11月19日經過2 次調解,皆調解不成,相對人 亦相應不理。為免相對人伺機脫產,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新臺幣( 下同)100 萬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游皓文駕車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 15704 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 有釋明。惟該刑事卷宗內及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 僅能認相對人游皓文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情事,然就相對人 游皓文及其僱用人群寶公司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言曾與相對人游皓文 及群寶公司有多次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游 皓文及群寶公司多次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尚不得據此認定相對人游皓文及群寶公司有蓄意 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為釋明,是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游皓文及群寶公司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足令本院 就聲請人指陳之假扣押原因生大概如此之心證。從而,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尚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揆諸首 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 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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