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高速公路局
施工通報系統、
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大峰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
責人李施生之警詢證詞、謝宗憲之警詢證詞、被告之警詢供
詞,被告於案發時係駕車行駛在已登記有案之施工區域即案
發路段之路肩內,且其於案發時並未駛出施工區域之路肩外
,是則,被告於本件係行駛在施工區域內之路肩
而非行駛在
施工區域外之車道,被告是否仍構成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即有探討之餘地。
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
有別於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之法條文字,
暨依一般社
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
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
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
彼等間之互動
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
(無論事故
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
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
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
「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
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
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
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
因果關係,即屬「
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
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
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
休憩等」),而有不同。查被告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其行駛之處所雖在登記有案之施工
區域內之路肩,然該施工區域並非有固定圍籬,而僅以交通
錐隔離施工之路肩與外側車道,是被告酒後駕車仍有隨時失
控而將車輛往車道移動並發生道路往來交通之危險甚而肇事
之可能,此正
乃刑法第185 條之3 立法所欲防止之危險,是
依本案之具體情狀,被告酒後駕車,仍須擔負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刑責。⑵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尚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判處
拘役55日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⑶
審酌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
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628號
被 告 林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8鄰陸安12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壢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
,自民國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6公里
處路肩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8130號自用小
貨車,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高架44公里外側路
肩施工處移動車輛,
嗣因謝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9877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林勇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施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在卷可
稽。是被告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