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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高速公路局 施工通報系統、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大峰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 責人李施生之警詢證詞、謝宗憲之警詢證詞、被告之警詢供 詞,被告於案發時係駕車行駛在已登記有案之施工區域即案 發路段之路肩內,且其於案發時並未駛出施工區域之路肩外 ,是則,被告於本件係行駛在施工區域內之路肩而非行駛在 施工區域外之車道,被告是否仍構成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即有探討之餘地。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 有別於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之法條文字,依一般社 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 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 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等間之互動 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 (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 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 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 「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 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 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 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 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 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 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 休憩等」),而有不同。查被告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其行駛之處所雖在登記有案之施工 區域內之路肩,然該施工區域並非有固定圍籬,而僅以交通 錐隔離施工之路肩與外側車道,是被告酒後駕車仍有隨時失 控而將車輛往車道移動並發生道路往來交通之危險甚而肇事 之可能,此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立法所欲防止之危險,是 依本案之具體情狀,被告酒後駕車,仍須擔負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刑責。⑵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尚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判處拘役55日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 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628號 被 告 林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8鄰陸安12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壢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自民國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6公里 處路肩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8130號自用小 貨車,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高架44公里外側路 肩施工處移動車輛,因謝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9877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林勇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施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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