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卿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
被 告 錡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離婚),為
有配偶之人,於102 年間因工作結識戊○○,明知戊○○亦
為有配偶之人,乙○○仍基於通姦、
相姦之
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各1次。
二、案經丙○○及戊○○之配偶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而,若數次行為間,因其他事實
之發生,足以中斷行為人接續之犯意,其
嗣後復為相同之
犯
行,即應屬另行起意犯罪,而屬數罪。查被告乙○○、戊○
○因於103 年6 月22日犯通、相姦罪,經戊○○之配偶甲○
○提出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戊○○部分
公訴不受理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
第44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102 年8 月左右,有2 個月的時間,其與被告
乙○○
彼此都沒有聯絡,當時有意要中斷彼此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9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其與被告戊○○於102 年7 月之後應該有表示彼此關係
不能再進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8 頁)。足見被
告2 人於本案發生之後,於102 年8 月左右已有中斷雙方關
係之意思,嗣於103 年6 月22日復為前案之通、相姦犯行,
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犯罪。是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通姦
、相姦罪嫌,非前案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
起訴範圍予以審判。
㈡告訴之合法性:
查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其先前只知道被告2 人有曖
昧關係,是103 年6 月底,被告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了與被告乙○○之裸照,其看了才知道被告2 人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佐以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於103 年6 月29日將其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之照片傳給
告訴人丙○○;其於傳簡訊之前一天向告訴人丙○○說其與
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堪認告訴人丙○○應於103
年6 月28日始知悉本犯案罪事實,是其於103 年11月24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尚
未逾
告訴期間。又告訴人甲○○前於103 年6 月間,雖已知
悉被告2 人之通、相姦罪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當時被告戊○○有交出記憶卡,其依該記憶卡內所儲
存之影片向士林地檢署提告,其當時還不知道被告2 人還有
其他次的性行為,是104 年4 月2 日接獲桃園地檢署
傳票,
到庭聽聞被告2 人之陳述後,才知道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
間還有其他通、相姦犯行等語。
參諸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
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22日之犯行。而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103 年4 月底,告訴人甲○○發現其與他人有曖
昧,
嗣後在103 年6 月27日或28日,才向告訴人甲○○坦承
,但其只有坦承被告乙○○離婚即102 年8 月以後之事情,
告訴人甲○○才會提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7 頁背面
),足見被告戊○○於103 年6 月間並未向告訴人甲○○坦
承102 年5 月至7 月間之通姦行為,告訴人甲○○稱其先前
僅知悉被告戊○○就103 年6 月22日該次犯行等語,
尚非無
據。且衡情告訴人甲○○若知悉被告2 人除於103 年6 月22
日以外,尚有其他通、相姦犯行,當不至單就該次犯行向士
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從而,應認告訴人甲○○陳稱其於104
年4 月2 日,經本案偵查檢察官
傳喚到庭,始知悉被告2 人
本案所涉犯行,應屬可採。是告訴人甲○○於104 年8 月17
日提出本案告訴,尚未罹於告訴期間。
㈢本判決所採之
證據,均係基於合法方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
理
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被告乙○○及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均有
證據能力;又被告乙○○之
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
共同被告戊○○、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供述內容
相符,足認被告乙○○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
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㈡被告乙○○明知自己及被告戊○○均為有配偶之人,而為前
開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
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章」,其所保護之法益
乃婚姻、家庭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
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
暨家庭圓滿之法益。查
被告乙○○所為前開通姦及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均分別
侵害其與告訴人丙○○、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之婚姻
圓滿法益。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戊○
○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有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38 頁)。
審酌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告戊○○
交往中,自有情感、生理上之依賴,又於該密接之時間內,
多次為前開通姦、相姦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
續犯,始不至於過度評價。是被告乙○○前開數次通姦及相
姦犯行,應分別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通姦罪及
相姦罪,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
通姦罪
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
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為相姦行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以104 年度偵字第24477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
乙○○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為通姦行為,與本案
起
訴書所載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為通姦行
為,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
核屬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
地點之相姦行為,與告訴人甲○○告訴之內容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告訴效力所及,且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應認此部分已經提出告訴,且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實體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及被告戊○○均為有配偶之人,
仍先後多次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破壞雙方家庭倫常,
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甲○○,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5 月
4 日,在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巷○○○ 號「華通電子公司」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及
桃園縣○○鄉○○○路上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內,以性器接
合之方式與被告乙○○性交各1 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嫌,
無非以被告乙○○之
供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照片、被告
乙○○之自白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
何起訴書所載之相姦犯行,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
○已婚,是到102 年5 月中,被告乙○○才在電話裡提到她
有先生這件事,是發生第2 次性行為之後、第3 次性行為之
前所談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以性器接合之方
式為性交
等情,為被告戊○○所承認,核與被告乙○○所述
相符,應
堪認定。被告乙○○固曾向告訴人丙○○提出自白
書,坦承犯行並供稱被告戊○○知悉其婚姻關係,嗣於偵訊
時陳稱:被告戊○○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戊○○於102 年4 月底開始交往,在交
往之前就有向被告戊○○談到其與告訴人丙○○很會吵架,
是為了3 個小孩才繼續留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其與被告戊○
○是因為互吐婚姻的苦水才慢慢產生感情;其與被告戊○○
是因為公司業務接洽而認識,雙方自102 年年初,一直到同
年8 、9 月份的案子往來很頻繁,談案子幾乎都是被告戊○
○來接洽,其公司則是由其與告訴人丙○○出面洽談,102
年年初時有做一件河濱公園的案子,被告戊○○有問其身邊
的男子是誰,其回答說該男子為其先生丙○○;其在被告戊
○○面前都是以「你阿爸」(閩南語)來稱呼丙○○,就以
小孩的角度稱呼;其忘記有無向被告戊○○介紹其與丙○○
之關係,應該不會刻意這樣做,但其與丙○○之肢體語言就
像一對夫妻,例如同撐一把傘、其手勾著丙○○,這些時候
被告戊○○都有在場;其公司名稱為「泓育國際有限公司」
,是以大兒子的名字命名的,其曾經帶2 個小孩去被告戊○
○在施工的現場,在場都有喚其大兒子「泓育」,小孩也有
稱其「媽媽」,被告戊○○還有誇讚其2 個小孩等語(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戊○○,只知道有這個人,是因為
監工才知道,其只有見過被告戊○○幾次面,分別是於101
年或102 年在南崁的一個公園、於103 年在嘉義的公園、在
被告戊○○的公司以及在臺北科技大學上課時見過,但在臺
北科技大學見面當時還不知道那是被告戊○○;其公司與被
告戊○○所屬公司之業務往來,其都是與被告戊○○的叔叔
、伯伯、爸爸接洽,被告戊○○只是對方公司的工頭,其與
被告戊○○沒有交談過,其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被告戊
○○面前,是在施工現場見面時,其也都沒有跟被告戊○○
講話,也沒有提過其身分,其不可能去打擾被告戊○○施工
;其與被告乙○○離婚前,在公司裡、廠商面前都是互稱「
陳小姐」、「楊先生」,在比較熟的人面前或小孩在場,才
會互稱「你阿爸」、「你老母」(閩南語),其與被告戊○
○沒有交談過,所以沒有聽過被告乙○○在被告戊○○面前
稱呼其為「你阿爸」(閩南語)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
-54 頁),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稱呼、告訴人
丙○○與被告戊○○間之互動情形,被告乙○○與告訴人丙
○○間所述明顯不符,則被告乙○○前開自白書及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如何,
即非無疑。復
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在被告戊○○接手之前,都是由其負責施作、修繕
告訴人丙○○公司之案子,其去維修時,都只有被告乙○○
會來講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告訴人丙○○都在附近沒有靠過
來,當時不知道告訴人丙○○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泓育公司
的老闆,其沒有聽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談過他們的
關係,平常只有看到被告乙○○1 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55-56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丙○○於施工現場,確實甚
少與施工人員交流、互動。益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有介紹他們
身分,都是說他是sales ,但介紹完後,每次幫他們施工,
告訴人丙○○都離得遠遠得,都是在車子旁邊,其從頭到尾
都沒有跟告訴人丙○○講過任何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47頁),應屬可採。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
僅因業務關係見面4 次,除第1 次介紹身分外,雙方並無交
談,告訴人丙○○與被告戊○○所屬公司合作期間,多係與
被告戊○○之父親、伯、叔聯繫,並不認識被告戊○○,且
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在不熟識之廠商面前係以「楊先
生」、「陳小姐」互稱,並不會主動介紹其夫妻關係,亦未
曾在被告戊○○面前介紹其與被告乙○○之關係。則被告戊
○○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
等語,核無違背常理,應屬可信。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以長子之名「泓育
」作為公司之寶號,第1 次跟其合作的廠商一定會問其公司
命名之由來,其一定會回答此為其長子之名字,其平常都會
對其長子直接呼名「泓育」;其自用小客車上都裝有兒童安
全座椅,平常不會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3頁及背
面)。然據被告戊○○供稱其僅有在103 年6 月見過被告乙
○○之小孩等語,以及告訴人丙○○證稱其與被告戊○○沒
有交談過等情,則告訴人丙○○是否亦曾向被告戊○○介紹
過其長子,即非無疑。又被告乙○○於審理時雖供稱:其曾
帶其子女前往被告戊○○施工現場,在場有喚其長子為「泓
育」,被告戊○○有稱讚其子女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
頁),告訴人丙○○亦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提出施工照片指
稱:被告乙○○曾於被告戊○○施工時,攜其子、女前往現
場,被告戊○○有稱讚其子、女之外貌如父母等語(見他
7495卷第32頁)。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照
片為被告乙○○所拍攝,當時其並不在場,告訴補充理由狀
的內容是被告乙○○跟其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9
頁背面、第50頁),顯見告訴人丙○○所指內容,係轉述自
被告乙○○,難認被告乙○○供述以外之證據。且被告戊○
○辯稱:其在103 年6 月才見過被告乙○○之小孩,對於照
片中的小孩,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頁、第
136 頁反面)。則縱認被告戊○○與被告乙○○之子、女曾
同時出現在施工現場,或曾注意到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裝有兒童安全座椅,然被告戊○○是否知悉其為被告
乙○○本人之子、女,除被告乙○○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以
佐證。而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既有前開與事實不
符之瑕疵,則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自難僅憑其片
面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況且,是否育有子
女與婚姻狀況是否已婚間並無必然關聯,縱認被告戊○○知
悉被告乙○○育有子女,亦難逕以推論被告戊○○當時確已
知悉被告乙○○為已婚。從而,自上開照片所示之內容、被
告乙○○之供述及告訴人丙○○之證述,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臺北科技大學
參加研習課,被告2 人也有參加,當時被告戊○○的老闆錡
清泉有將其與被告乙○○介紹給合作的廠商與內部員工,錡
清泉有說其與被告乙○○係夫妻;此外,被告戊○○在電話
中曾供稱知道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知道其婚姻是因
為被告戊○○之關係而離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9頁及
背面)。惟據告訴人丙○○陳述意見狀附件㈤所示,其參加
上開研習課程之日期為102 年7 月5 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24 頁),尚在本案起訴犯罪時間之102 年5 月3 日、4 日
之後。又被告戊○○固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坦承知悉
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及離婚之原因,惟被
告乙○○之供述及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被告乙○○與告訴人
丙○○係於102 年8 月14日離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頁、
原易字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
間應在102 年8 月14日之後,均無從證明被告戊○○於102
年5 月3 日之前已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
係。
㈣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
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叁、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20979 號、第24477 號)略以:被
告戊○○為有配偶之人,而接續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乙○○通姦;又明知被告乙○○
亦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2 年5 月3 日至同年7 月間,接續
與被告乙○○為多次相姦行為;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於102 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平面停車場,與被
告戊○○發生性行為1 次,又於同年月12日或13日,在新北
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臨時停車場,除前開有罪部分(即附
表編號6 )外,尚有與被告戊○○發生另1 次性行為。因認
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
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
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
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
,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
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
,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
件。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明知自己為有配偶
之人,且自第2 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後,即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戊○○起訴
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無犯罪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戊
○○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
提示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照片後供稱:其對於102 年
6 月5 日該次照片所示之地方沒有印象,另外其記得有在新
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之臨時停車場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日期不記得,但印象中只有發生1 次等語(見偵2447
7 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102 年6 月5 日
那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8 頁背面),足見
被告戊○○否認於102 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平面
停車場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另辯稱在新北市新莊國民
運動中心旁之臨時停車場僅發生過1 次性行為。而被告乙○
○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丙○○提出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及照
片,係其事後回到現場去所拍攝,並依照當初的施工紀錄認
定日期等語(見偵24477 卷第10頁),堪認該陳述意見狀雖
係由告訴人丙○○提出,然其記載之內容及照片,均係被告
乙○○事後拍攝及回憶所得,其本質等同於被告乙○○自己
之供述,要非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自不得據以補強前開自
白之
證明力。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於102 年6
月5 日之犯行,以及於102 年6 月12日或13日除有罪部分以
外之另1 次犯行,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不得僅依被告乙○○之自白而
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存在犯罪事實
,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
理。
三、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不合於併案審理要件,又未據
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1 │102 年5 月3 日│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新│
│ │中午某時 │路938 巷110 號「華通電子公司」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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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月4 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
│ │中午某時 │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某│
│ │ │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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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5 月13日│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 │下午某時 │53弄23之1號空地之自用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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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5 月21日│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 │下午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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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6 月4 日│停放在臺北市○○區○○○○道路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 │下午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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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6 月12日│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臨時停車場之自用│
│ │或13日下午某時│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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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7 月19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佳瑪百貨B1停車場│
│ │下午某時 │之自用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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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