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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懷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懷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懷誌受僱於元榮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曳引車司機,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駕 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大崙往民族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許厝梅2 右支9 號與許厝梅2 右支8 之1 號電線桿間之S 型彎道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上開彎道處欲自後方超越 在其右前方由葉○昇(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其之曳引車車頭超 越葉○昇之機車車身後,其曳引車右後方車下防捲鐵架先擦 撞葉○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葉○昇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向右偏移而卡在該路段人行道旁,柳懷誌所駕駛之上開曳 引車右後方車輪再自葉○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輾過,致 該機車左後方全毀並支離破碎、機車後輪掉落,幸因葉○昇 已自該機車上跳開,而未蒙死劫,然仍受有右髖部挫傷、左 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昇及其法定代理人葉作戈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偵查,而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葉○昇發 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係自其 後方追撞伊,並非其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伊覺得伊沒有交通 違規,伊當時的心態是因為告訴人很緊張,伊就說要負責把 他的機車處理好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葉○昇發生車禍,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中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昇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等在卷可佐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訊中就告訴人所指之車 禍情節供稱「我想起來了,我知道這件事情,我對於告訴意 旨和診斷證明書都沒有意見,我會負責承擔。」等語並有其 於103 年3 月5 日書立之和解書附卷可證,該和解書上記載 「…甲方(即被告)開砂石車後方撞上機車(乙方,即被害 人葉○昇)…」,是被告復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辯稱如上述 ,其前後供詞反覆,且相去甚遠,已難採信。且依桃園縣政 府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之備註欄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內之記 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尚未到場處理前,即離開現場, 經警方查明車輛並通知後,方返回現場處理,且向警方聲 稱不知情車禍發生等情,有上開現場測繪草圖及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稱其不知車禍發生,何 以於本院中又對該車禍發生情形知之甚稔?此情顯與常理有 違,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 就上開車禍情形,於警、偵訊及本院中指證歷歷,且說詞同 一,且告訴人與被告此互不認識,亦無仇怨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 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所述,應較堪採信。 ㈢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駕駛,於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竟貿然超車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有卷附診斷 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尚有道路交通事故道 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雖然告訴人葉○昇所受之傷勢程度尚輕,然被告 係駕駛大型曳引車,竟然在彎道超車時未履行注意義務,將 告訴人葉○昇之機車後方及左方完全輾毀,險釀告訴人葉○ 昇死亡之重大車禍,對於告訴人葉○昇之危害甚大,兼衡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須於103 年3 月25日賠償告 訴人葉○昇45,000元,然至其於103 年11月23日因另案入 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前 ,均未履行之,復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否認犯行並積極指訴係 告訴人葉○昇自後撞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依職權告發犯罪: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之備註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滯 留於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行離去,復經警方通知方回到 現場處理之行為,其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 嫌,是本院自應依職權告發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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