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懷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懷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懷誌受僱於元榮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曳引車司機,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駕
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大崙往民族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許厝梅2 右支9 號與許厝梅2 右支8
之1 號電線桿間之S 型彎道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上開彎道處欲自後方超越
在其右前方由葉○昇(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其之曳引車車頭超
越葉○昇之機車車身後,其曳引車右後方車下防捲鐵架先擦
撞葉○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葉○昇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向右偏移而卡在該路段人行道旁,柳懷誌所駕駛之上開曳
引車右後方車輪再自葉○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輾過,致
該機車左後方全毀並支離破碎、機車後輪掉落,幸因葉○昇
已自該機車上跳開,而未蒙死劫,然仍受有右髖部挫傷、左
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昇及其法定
代理人葉作戈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
偵查,而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所示時、地,與
告訴人葉○昇發
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係自其
後方追撞伊,並非其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伊覺得伊沒有交通
違規,伊當時的心態是因為告訴人很緊張,伊就說要負責把
他的機車處理好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葉○昇發生車禍,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中供
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昇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等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訊中就告訴人所指之車
禍情節供稱「我想起來了,我知道這件事情,我對於告訴意
旨和診斷證明書都沒有意見,我會負責承擔。」等語並有其
於103 年3 月5 日書立之
和解書附卷
可證,該和解書上記載
「…甲方(即被告)開砂石車後方撞上機車(乙方,即被害
人葉○昇)…」,是被告
復於本院中
翻異前詞改辯稱如上述
,其前後供詞反覆,且相去甚遠,已難採信。且依桃園縣政
府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之備註欄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內之記
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尚未到場處理前,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查明車輛並通知後,方返回現場處理,且向警方聲
稱不知情車禍發生等情,有上開現場測繪草圖及
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稱其不知車禍發生,何
以於本院中又對該車禍發生情形知之甚稔?此情顯與常理有
違,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
就上開車禍情形,於警、偵訊及本院中指證歷歷,且說詞同
一,且告訴人與被告
彼此互不認識,亦無仇怨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
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所述,應較堪採信。
㈢
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駕駛,於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竟貿然超車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有卷附診斷
證明書
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尚有道路交通事故道
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爰
審酌雖然告訴人葉○昇所受之傷勢程度尚輕,然被告
係駕駛大型曳引車,竟然在彎道超車時未履行注意義務,將
告訴人葉○昇之機車後方及左方完全輾毀,險釀告訴人葉○
昇死亡之重大車禍,對於告訴人葉○昇之危害甚大,兼衡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須於103 年3 月25日賠償告
訴人葉○昇45,000元,然
迄至其於103 年11月23日因
另案入
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前
,均未履行之,復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否認犯行並積極指訴係
告訴人葉○昇自後撞擊之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五、
依職權告發犯罪: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之備註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滯
留於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行離去,復經警方通知方回到
現場處理之行為,其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遺棄罪
嫌,是本院自應依職權告發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