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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桃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銘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枝 被   告 陳錦勝       林賜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628、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賜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友銘興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承攬華漢冷 凍」補充為「該公司承攬華漢冷凍」;同欄第5 行「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補充為「陳錦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欄倒 數第5 行「新建工程工地」補充為「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之新建工程工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 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 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五、防 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 ...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 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㈢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㈣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 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 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 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 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併一體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 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 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 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 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 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罪處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錦勝為友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承攬華漢公司新建工程之冷凍板安裝工程,於工程時負責 該工程之安全及災害防範(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且為被害人張俊雄之雇主,被告陳錦勝於工程進行中 ,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未在現場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施工之被害 人張俊雄於升降機上時,自上開升降機墜落地面,致頭胸部 鈍挫傷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被告陳錦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㈡核被告友銘興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修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第 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㈢又被告林賜豐在新建工程工地指揮被害人張俊雄等工人施作 冷凍板安裝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賜豐於工程進行 中,未在現場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施工之 被害人張俊雄於升降機上作業時,自上開升降機墜落地面, 導致頭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是核 被告林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賜豐、陳錦勝本應妥 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因疏未監督 、管理及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被害人張俊雄於作業過程自 高處墜落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痛 ,復兼衡被告林賜豐、陳錦勝之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豐沛企業社、被告銘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林賜豐及被告陳錦勝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7-8 頁) 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賜豐、陳錦勝部 份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賜豐、陳錦勝皆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友銘公司、被告林賜豐及被告陳錦勝已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害人家屬連玉蘭、張明光於偵訊中陳 述:刑事部分我們也希望能從輕處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6628號卷第5 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628、11 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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