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花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麗花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麗花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與成功路附近之假日花市時
,發現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鴻德車業有限公司」內遭竊之何承恩所有華
碩廠牌、型號ZENF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
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4,900 元之紅色行動電話1 支,
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得手後於同年12月24日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黃宜君使用。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伍麗花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何承恩、證人黃宜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行動電話照片3 張、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電信資料查詢表所附之查詢資料與通聯紀錄各 1
份附卷
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遺失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何承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
事實,業據證人何承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上開手機既係
因失竊而違背被害人本意並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揆諸上
開說明,自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
科
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
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
法條,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
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
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
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足憑,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