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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元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199 號、第22801 號、第22325 號、第24201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元根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 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元根與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陳文 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上列九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另 行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 福」、「阿德」等外勞成年人,均明知坐落於大溪事業區41 林班地(即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下同】 萱原段2 地號,座標X :293852、Y :0000000 ),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 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 、鐵撬等工具,由陳基華聯繫「阿正」找尋外勞上山,由「 阿正」負責聯繫陳文欣、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等外勞, 陳基華並指示張世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 責把風,另指示江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外勞下山,楊培恩與簡元根則負責找尋買主,楊培恩另 指示簡元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580號租賃小客 車,由楊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外勞 上山,另由「阿福」指示鍾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購買鏈鉅、鏈條、雨鞋等物,搭載「阿福」、「阿 德」及陳文欣上山,自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起至 103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止,由外勞「阿正」、陳文欣、丁 重實、阮文戰、梅映陽、「阿福」、「阿德」等人至上開41 林班地,使用鏈鋸將森林主產物扁柏1 棵裁切為12塊得逞, 並由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負責先將竊得之其中3 塊扁柏 背載下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楊培 恩、簡元根駕車離去,現場尚留有9 塊遭裁切之扁柏(材積 共2.47立方公尺)。嗣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1公里處,攔檢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查獲鍾傑安、陳文欣(綽號「阿福」、「阿德 」之外勞藉機逃逸),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登山背架5 個 、無線話機1 支、頭燈2 個等物,並於車內發現木削痕跡; 復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 台七線47.2公里處,攔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江建華、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扣得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背架4 個、頭燈3 個、手機1 支等物;並於遭竊現場扣 得鏈鋸1 台、鏈條1 條、紅色鐵撬1 支。又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5.5公里處 ,查獲張世衛,並扣得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1 支;復 於103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晚上7 時許,經警拘提楊培 恩、陳基華到案,扣得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2 支。另 在查緝過程中,楊培恩及簡元根沿路丟棄車內扁柏3 塊,為 警查獲其等丟棄之扁柏1 塊(材積0.11立方公尺),其餘2 塊扁柏則不知去向(無法估算山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查定上開扁柏10塊原木山價計新臺幣(下同)924,600 元(至於楊培恩、簡元根另行丟棄之2 塊扁柏,因未扣案, 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 價)。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元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第37頁正面、第 52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基華、張世衛、楊培恩、江建 華、鍾傑安、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供承如何於上揭時地 ,由同案被告陳基華聯繫「阿正」找尋外勞上山竊取森林主 產物,由同案被告張世衛負責把風,由同案被告江建華、楊 培恩、鍾傑安等人分別搭載外勞即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 、梅映陽、陳文欣等人上、下山,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 戰、梅映陽將竊得之其中3 塊扁柏先背載下山,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被告簡元根、同案被告楊培 恩駕車離去,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分別查獲等情大致相符( 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㈠第33頁反面、第42頁反面 、第45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 81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正面), 另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 站技正周文郅於警詢時亦就林務局管轄之國有41林班地,如 何於上開時間遭盜取扁柏等情詳為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 24201 號卷㈡第49至5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2 張、收據1 張 、帳冊影本、代保管單、查獲扁柏1 塊之照片、各林區森林 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車輛照片、通訊監察書、監聽譯 文、車牌號碼0000-00 、RAE -8602 號車內查扣物照片及丟 棄扁柏之照片、查緝過程拍攝照片、案發地點查扣物品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 管理處103 年10月2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森林 被害告訴書、被害現場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 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被害林木調查清冊、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 、檢尺明細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3 紙、盜伐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12月15日溪警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 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 第22199 號卷㈠第41至42-1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6頁、 第82至85頁、第86至87頁、第88至89頁、第109 至111 頁、 第114 至115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29 至13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325 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61頁、第62至74 頁、第78頁、第131 至134 頁、第223 至226 頁、103 年度 偵字第24201 號卷㈠第207 至208 頁、卷㈡第61至66頁、第 72頁、第89至93頁、第94至97頁、第105 至109 頁、第136 至145 頁、第161 至182 頁、第183 至214 頁、卷㈢第1 至 71頁、103 年度偵字第22801 號卷第1 至13頁、本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㈠第122 至123 頁、卷㈡第94至9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簡元根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 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簡元根自承其認識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係同案被 告楊培恩找其加入本次竊取扁柏之犯行等語(見本院104 年 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第37頁正面),再依同案被告陳基華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竊取扁柏的整個過程 中,我負責聯絡外籍勞工阿正,我跟阿正說我們要去山上偷 扁柏,我有問阿正可以偷到的數量有幾顆,問阿正那些扁柏 切好了沒,搬運扁柏的外勞幾點會下山,因為楊培恩跟簡元 根要負責接手偷到的扁柏,所以我才要問外勞幾點會下山, 我再通知楊培恩去接手,但是阿正找誰或找幾個人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阿正會找哪些人來做,我當時有問阿正他會找誰 來幫忙,阿正說他找的人我都不認識,阿正自己會找人上山 砍扁柏,阿正確實找哪些人到本件的林班地去砍扁柏或是搬 扁柏,我並不完全知悉;阿正偷扁柏有做一段時間了,他對 於樹木的經濟價值還有分辨等事項都比我清楚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足 見同案被告陳基華就上山竊取扁柏乙事,係負責聯繫阿正代 為負責尋找上山竊取及搬運扁柏下山之外勞,其再另指示同 案被告楊培恩與被告簡元根負責接手偷到之扁柏及載運外籍 勞工下山等事宜。 2.又同案被告陳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阿正位於 桃園市龜山區的家找阿正時,有看過同案被告陳文欣,時間 大概是在103 年10月之前的兩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㈡第74頁反面),再觀諸卷附103 年10月 3 日晚上7 時35分「阿正」與同案被告阮文戰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㈢第48頁,A 為阿正 ,B 為阮文戰): A :你等下去阿欣家,看他有沒有在家,跟他說明天要上 班 B :什麼時候要去? A :明天早上 B :幾點 A :大約八九點、九點到十點,時間還不確定 B :阿實、阿勇、阿欣、阿確總共五人 再依同案被告阮文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譯文內容提到的阿 欣就是目前在法庭上的陳文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 第37號卷㈡第173 頁正面),而同案被告陳文欣確於103 年 10月4 日遭查獲當日上山,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同案被告 陳文欣既係逃逸外勞,復與負責聯繫外勞上山竊取及搬運扁 柏之「阿正」有所接觸,其與阿正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明。 3.另依同案被告楊培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到 現場時,看到4 、5 個人把木頭搬到我的後車廂,那4 、5 個人搬了3 塊木頭到我車後,我跟簡元根再把木頭載下山, 警察只有查獲到1 塊木頭,是因為我們在被警察追的時候, 沿路丟木頭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㈠第50頁 反面、第164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 映陽均供稱各背一塊扁柏下山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原 訴字第37號卷㈠第69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3頁反面)。 再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遺留現場之9 塊未運離扁柏,係由 同一棵扁柏裁切而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24201 號卷㈡第61至66頁、103 年度偵字第22801 號卷 第7 至8 頁),而該棵扁柏倒地之地點附近發現鏈鋸1 台、 鏈條1 條、紅色鐵撬1 支,同案被告陳基華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鏈鋸、鏈條是我跟江建華去竹東買的,紅色鐵撬是我跟 江建華、阿正在大溪買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7 號卷㈠第33頁反面),足證該棵扁柏確為被告簡元根及其他 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之被害客體,而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 戰、梅映陽揹運其中3 塊扁柏下山,再由被告簡元根、同案 被告楊培恩開車載運下山。 4.茲本件既係由同案被告陳基華邀約阿正共同參與竊取扁柏, 而由阿正找外籍勞工即同案被告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 梅映陽等人上山竊取及搬運扁柏,嗣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 文戰、梅映陽負責將竊得之其中3 塊扁柏揹運下山,將扁柏 置放於被告簡元根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 ,由被告簡元根、同案被告楊培恩將扁柏3 塊載運下山,同 案被告張世衛負責把風,同案被告江建華負責開車搭載同案 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下山,同案被告鍾傑安另搭載 同案被告陳文欣、阿福、阿德下山,是被告簡元根與同案被 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丁重實、阮文戰、梅 映陽,縱使全然不認識同案被告鍾傑安、陳文欣,而無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仍具間接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罪目的,參照上開說明,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因彼等是否經過事前之謀議確認,或其等各自客觀動 作是否有實際動手砍伐、搬運本件森林主產物而有不同,是 被告簡元根與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 鍾傑安、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及外勞「阿正 」、「阿福」、「阿德」等人間,就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行為,互有直接或間接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 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 參照)。次按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 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 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 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查獲當時,上開扁柏 1 棵已遭鋸伐倒地,依前揭說明,遭砍倒之樹木顯然已與原 有之持有關係切斷,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而由砍樹之人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尚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 被告等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參以,該棵倒地之扁柏既已先 行裁切而下3 塊,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各自 揹運1 塊下山,並已由被告簡元根、同案被告楊培恩開車載 離,顯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遺留尚未運離之同棵扁 柏(已裁切成9 塊)仍係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同案被告竊得之 客體,不因尚未將該棵扁柏全部搬離現場,即謂該9 塊扁柏 非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同案被告竊得之物。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元根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簡元根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 公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之刑罰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簡元根,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 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同案被告竊取森 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鐵撬作為行竊工 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簡元根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被告簡元根與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 張世衛、鍾傑安、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及綽號 「阿正」、「阿福」、「阿德」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主文諭知時無庸列「共同」二字,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簡元根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 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 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且因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 非僅有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 根珠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國土 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亦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且盜取之扁柏 山價逾90萬元,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簡元根於通緝到案後, 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負責租車、將竊得之扁 柏載運下山及找尋買主之分工角色,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家庭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 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 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 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 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 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 、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所出具遭盜伐竊取之扁柏9 塊及另行查扣之扁柏 1 塊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遭盜伐竊取之扁 柏9 塊核定總被害價格為889,200 元,遭盜伐竊取而另行查 扣之扁柏1 塊核定被害價格為39,6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書、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檢尺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2801 號卷第11至13頁、本 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㈡第95至97頁)。又經本院依職 權電詢負責查定本案被害原木價格之大溪工作站技正張惠玲 ,其稱:查獲當時木頭已離開原產地,不知道生產成本是多 少錢,無法以山價來計算,故本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中所載之「以大溪工藝價格計算」,係指當時木頭狀況 能賣的市價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第34頁),再依卷 附證人即租車業者邱振松、彭康龍於警詢中證稱:鍾傑安係 以1,700 元承租RAE-8602號自小客車,簡元根則是於103 年 10月3 日來租車,當時他是租RAE-8606自小客車,103 年10 月4 日再過來跟我換租RAE-8580自小客車,他有付一天的費 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㈡第68頁正反面、第 76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憑(見103 年 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㈠第207 至208 頁、卷㈡第72頁),被 告簡元根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租車一天之租金係2,50 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第37頁正面) ,堪認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同案被告承租車輛之費用總計為4, 200 元(即1,700 元+2,500 元),此外復查無其他伐木造 材、人力搬運所產生之費用,是本院認上開山價價格,應以 林木(總)市價928,800 元(即889,200 元+39,600元), 扣除生產費4,200 元(即租車所生直接生產費4,200 元)計 算,核計原木山價為924,600 元。茲斟酌本案相關情狀,於 被告簡元根主文項下,併科贓額2 倍即1,849,200 元之罰金 ,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簡元根、同案 被告楊培恩另行丟棄之扁柏2 塊,因未扣案,林產物被害價 格因無實物可查(材積數量資訊不明),無從推估被害客體 之原木山價,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予認定該2 塊 扁柏之贓額,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 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2.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鏈鋸1 台、鏈條1 條、 紅色鐵撬1 支,為同案被告陳基華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 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分別係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所有,供本件 犯罪聯繫使用,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係同案被告張世衛所有,並於案 發當時供同案被告陳基華聯繫本件犯行使用,業據同案被告 張世衛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2199 號卷㈠第112 頁 反面);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所有, 或係共犯阿福或不詳外勞(即阿德)所有之物,且均供本件 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本於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簡元根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 SIM 卡,申登人均非被告簡元根或其他同案被告,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㈡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使用之門號SIM 卡,申登人亦非被告簡元根或其他同案被 告,業據同案被告張世衛供陳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19 9 號卷㈠第106 頁反面),因均非屬同案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鍾傑安於 103 年10月3 日向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等情,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㈡第70頁、第72頁),該 車輛既非同案被告鍾傑安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同案被 告張世衛所有,供其把風時駕駛之車輛,然該扣案車輛價值 非少,亦非用以搬運竊得扁柏之犯罪工具,如併予宣告沒收 ,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1 │鏈鋸 │1台 │同案被告陳基華│ │ ├──┼────────────┼──┼───────┼────────────┤ │ 2 │鏈條 │1條 │同案被告陳基華│ │ ├──┼────────────┼──┼───────┼────────────┤ │ 3 │紅色鐵撬 │1支 │同案被告陳基華│ │ ├──┼────────────┼──┼───────┼────────────┤ │ 4 │IPHONE手機(不含SIM 卡)│1支 │同案被告陳基華│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陳基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5 │三星牌手機(不含SIM 卡)│1支 │同案被告楊培恩│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楊培恩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6 │三星牌手機(不含SIM 卡)│1支 │同案被告江建華│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江建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7 │IPHONE手機(不含SIM 卡)│1支 │同案被告張世衛│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張世衛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8 │頭燈 │2個 │同案被告陳文欣│ │ ├──┼────────────┼──┼───────┼────────────┤ │ 9 │登山背架 │5個 │阿福 │於被告鍾傑安駕駛之車牌號│ │ │ │ │ │碼RAE-8602號車內查獲 │ ├──┼────────────┼──┼───────┼────────────┤ │ 10 │無線話機 │1支 │阿福 │ │ ├──┼────────────┼──┼───────┼────────────┤ │ 11 │背架 │4個 │阿德 │於被告江建華駕駛之車牌號│ │ │ │ │ │碼5022-KT 號車內查獲 │ ├──┼────────────┼──┼───────┼────────────┤ │ 12 │頭燈 │1個 │同案被告丁重實│ │ ├──┼────────────┼──┼───────┼────────────┤ │ 13 │頭燈 │1個 │同案被告阮文戰│ │ ├──┼────────────┼──┼───────┼────────────┤ │ 14 │頭燈 │1個 │同案被告梅映陽│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NOKIA 168 型手機(空機) │1支 │同案被告陳文欣 │ ├──┼─────────────────────┼──┼─────────┤ │ 2 │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陳文欣 │ ├──┼─────────────────────┼──┼─────────┤ │ 3 │估價單 │2張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4 │收據 │1張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5 │帳冊 │1本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6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7 │NOKIA 空機 │1支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8 │NOKIA行動電話空機 │1支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9 │行車記錄器 │1組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10 │記憶卡 │1個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11 │鋁棒 │1支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12 │高爾夫球杆 │1支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13 │藍波刀 │1把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14 │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丁重實 │ ├──┼─────────────────────┼──┼─────────┤ │ 15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阮文戰 │ ├──┼─────────────────────┼──┼─────────┤ │ 16 │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阮文戰 │ ├──┼─────────────────────┼──┼─────────┤ │ 17 │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梅映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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