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元根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199 號、第22801 號、第22325 號、第24201 號),被告
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元根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
玖仟貳佰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元根與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陳文
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上列九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另
行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
福」、「阿德」等外勞成年人,均明知坐落於大溪事業區41
林班地(即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下同】
萱原段2 地號,座標X :293852、Y :0000000 ),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
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
所稱之「林地」,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持用客觀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鏈鋸
、鐵撬等工具,由陳基華聯繫「阿正」找尋外勞上山,由「
阿正」負責聯繫陳文欣、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等外勞,
陳基華並指示張世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
責把風,另指示江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外勞下山,楊培恩與簡元根則負責找尋買主,楊培恩另
指示簡元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580號租賃小客
車,由楊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外勞
上山,另由「阿福」指示鍾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購買鏈鉅、鏈條、雨鞋等物,搭載「阿福」、「阿
德」及陳文欣上山,自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起至
103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止,由外勞「阿正」、陳文欣、丁
重實、阮文戰、梅映陽、「阿福」、「阿德」等人至上開41
林班地,使用鏈鋸將森林主產物扁柏1 棵裁切為12塊得逞,
並由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負責先將竊得之其中3 塊扁柏
背載下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楊培
恩、簡元根駕車離去,現場尚留有9 塊遭裁切之扁柏(材積
共2.47立方公尺)。
嗣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1公里處,攔檢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查獲鍾傑安、陳文欣(綽號「阿福」、「阿德
」之外勞藉機逃逸),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登山背架5 個
、無線話機1 支、頭燈2 個等物,並於車內發現木削痕跡;
復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
台七線47.2公里處,攔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江建華、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扣得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背架4 個、頭燈3 個、手機1 支等物;並於遭竊現場扣
得鏈鋸1 台、鏈條1 條、紅色鐵撬1 支。又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5.5公里處
,查獲張世衛,並扣得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1 支;復
於103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晚上7 時許,經警
拘提楊培
恩、陳基華到案,扣得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2 支。另
在
查緝過程中,楊培恩及簡元根沿路丟棄車內扁柏3 塊,
為
警查獲其等丟棄之扁柏1 塊(材積0.11立方公尺),其餘2
塊扁柏則不知去向(無法估算山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查定上開扁柏10塊原木山價計新臺幣(下同)924,600
元(至於楊培恩、簡元根另行丟棄之2 塊扁柏,因未扣案,
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
價)。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元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第37頁正面、第
52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基華、張世衛、楊培恩、江建
華、鍾傑安、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供承如何於上揭時地
,由同案被告陳基華聯繫「阿正」找尋外勞上山竊取森林主
產物,由同案被告張世衛負責把風,由同案被告江建華、楊
培恩、鍾傑安等人分別搭載外勞即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
、梅映陽、陳文欣等人上、下山,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
戰、梅映陽將竊得之其中3 塊扁柏先背載下山,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被告簡元根、同案被告楊培
恩駕車離去,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分別查獲
等情大致相符(
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㈠第33頁反面、第42頁反面
、第45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
81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正面),
另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
站技正周文郅於警詢時亦就林務局管轄之國有41林班地,如
何於上開時間遭盜取扁柏等情詳為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
24201 號卷㈡第49至5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2 張、收據1 張
、帳冊影本、代保管單、查獲扁柏1 塊之照片、各林區森林
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車輛照片、
通訊監察書、
監聽譯
文、車牌號碼0000-00 、RAE -8602 號車內查扣物照片及丟
棄扁柏之照片、查緝過程拍攝照片、案發地點查扣物品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
管理處103 年10月2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森林
被害
告訴書、被害現場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
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被害林木調查清冊、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
、檢尺明細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3 紙、盜伐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12月15日溪警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
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
第22199 號卷㈠第41至42-1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6頁、
第82至85頁、第86至87頁、第88至89頁、第109 至111 頁、
第114 至115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29 至13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325 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61頁、第62至74
頁、第78頁、第131 至134 頁、第223 至226 頁、103 年度
偵字第24201 號卷㈠第207 至208 頁、卷㈡第61至66頁、第
72頁、第89至93頁、第94至97頁、第105 至109 頁、第136
至145 頁、第161 至182 頁、第183 至214 頁、卷㈢第1 至
71頁、103 年度偵字第22801 號卷第1 至13頁、本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㈠第122 至123 頁、卷㈡第94至9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簡元根上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二、
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
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簡元根
自承其認識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係同案被
告楊培恩找其加入本次竊取扁柏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104 年
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第37頁正面),再依同案被告陳基華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本案竊取扁柏的整個過程
中,我負責聯絡外籍勞工阿正,我跟阿正說我們要去山上偷
扁柏,我有問阿正可以偷到的數量有幾顆,問阿正那些扁柏
切好了沒,
搬運扁柏的外勞幾點會下山,因為楊培恩跟簡元
根要負責接手偷到的扁柏,所以我才要問外勞幾點會下山,
我再通知楊培恩去接手,但是阿正找誰或找幾個人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阿正會找哪些人來做,我當時有問阿正他會找誰
來幫忙,阿正說他找的人我都不認識,阿正自己會找人上山
砍扁柏,阿正確實找哪些人到本件的林班地去砍扁柏或是搬
扁柏,我並不完全知悉;阿正偷扁柏有做一段時間了,他對
於樹木的經濟價值還有分辨等事項都比我清楚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足
見同案被告陳基華就上山竊取扁柏乙事,係負責聯繫阿正代
為負責尋找上山竊取及搬運扁柏下山之外勞,其再另指示同
案被告楊培恩與被告簡元根負責接手偷到之扁柏及載運外籍
勞工下山等事宜。
2.又同案被告陳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阿正位於
桃園市龜山區的家找阿正時,有看過同案被告陳文欣,時間
大概是在103 年10月之前的兩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㈡第74頁反面),再觀諸卷附103 年10月
3 日晚上7 時35分「阿正」與同案被告阮文戰之
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㈢第48頁,A 為阿正
,B 為阮文戰):
A :你等下去阿欣家,看他有沒有在家,跟他說明天要上
班
B :什麼時候要去?
A :明天早上
B :幾點
A :大約八九點、九點到十點,時間還不確定
B :阿實、阿勇、阿欣、阿確總共五人
再依同案被告阮文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譯文內容提到的阿
欣就是目前在法庭上的陳文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
第37號卷㈡第173 頁正面),而同案被告陳文欣確於103 年
10月4 日遭查獲當日上山,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同案被告
陳文欣既係逃逸外勞,復與負責聯繫外勞上山竊取及搬運扁
柏之「阿正」有所接觸,其與阿正應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至明。
3.另依同案被告楊培恩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到
現場時,看到4 、5 個人把木頭搬到我的後車廂,那4 、5
個人搬了3 塊木頭到我車後,我跟簡元根再把木頭載下山,
警察只有查獲到1 塊木頭,是因為我們在被警察追的時候,
沿路丟木頭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㈠第50頁
反面、第164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
映陽均供稱各背一塊扁柏下山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原
訴字第37號卷㈠第69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3頁反面)。
再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遺留現場之9 塊未運離扁柏,係由
同一棵扁柏裁切而成,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24201 號卷㈡第61至66頁、103 年度偵字第22801 號卷
第7 至8 頁),而該棵扁柏倒地之地點附近發現鏈鋸1 台、
鏈條1 條、紅色鐵撬1 支,同案被告陳基華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鏈鋸、鏈條是我跟江建華去竹東買的,紅色鐵撬是我跟
江建華、阿正在大溪買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7
號卷㈠第33頁反面),
足證該棵扁柏確為被告簡元根及其他
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之被害客體,而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
戰、梅映陽揹運其中3 塊扁柏下山,再由被告簡元根、同案
被告楊培恩開車載運下山。
4.茲本件既係由同案被告陳基華邀約阿正共同參與竊取扁柏,
而由阿正找外籍勞工即同案被告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
梅映陽等人上山竊取及搬運扁柏,嗣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
文戰、梅映陽負責將竊得之其中3 塊扁柏揹運下山,將扁柏
置放於被告簡元根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
,由被告簡元根、同案被告楊培恩將扁柏3 塊載運下山,同
案被告張世衛負責把風,同案被告江建華負責開車搭載同案
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下山,同案被告鍾傑安另搭載
同案被告陳文欣、阿福、阿德下山,是被告簡元根與同案被
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丁重實、阮文戰、梅
映陽,縱使全然不認識同案被告鍾傑安、陳文欣,而無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仍具間接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罪目的,參照上開說明,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因
彼等是否經過事前之謀議確認,或其等各自客觀動
作是否有實際動手砍伐、搬運本件森林主產物而有不同,是
被告簡元根與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
鍾傑安、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及外勞「阿正
」、「阿福」、「阿德」等人間,就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行為,互有直接或間接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
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
參照)。次按
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
之
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
是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
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查獲當時,上開扁柏
1 棵已遭鋸伐倒地,依前揭說明,遭砍倒之樹木顯然已與原
有之持有關係切斷,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而由砍樹之人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尚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
被告等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參以,該棵倒地之扁柏既已先
行裁切而下3 塊,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各自
揹運1 塊下山,並已由被告簡元根、同案被告楊培恩開車載
離,顯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遺留尚未運離之同棵扁
柏(已裁切成9 塊)仍係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同案被告竊得之
客體,不因尚未將該棵扁柏全部搬離現場,即謂該9 塊扁柏
非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同案被告竊得之物。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元根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五、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簡元根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
公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之刑罰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簡元根,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
形,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
攜帶兇器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同案被告竊取森
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鐵撬作為行竊工
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簡元根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被告簡元根與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
張世衛、鍾傑安、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及綽號
「阿正」、「阿福」、「阿德」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主文
諭知時
無庸列「共同」二字,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簡元根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
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
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且因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
非僅有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
根珠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國土
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亦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且盜取之扁柏
山價逾90萬元,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簡元根於
通緝到案後,
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負責租車、將竊得之扁
柏載運下山及找尋買主之分工角色,兼衡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
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
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
木山價,
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
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
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
、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所出具遭盜伐竊取之扁柏9 塊及另行查扣之扁柏
1 塊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所載,遭盜伐竊取之扁
柏9 塊核定總被害價格為889,200 元,遭盜伐竊取而另行查
扣之扁柏1 塊核定被害價格為39,6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書、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檢尺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2801 號卷第11至13頁、本
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㈡第95至97頁)。又經本院
依職
權電詢負責查定本案被害原木價格之大溪工作站技正張惠玲
,其稱:查獲當時木頭已離開原產地,不知道生產成本是多
少錢,無法以山價來計算,故本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中所載之「以大溪工藝價格計算」,係指當時木頭狀況
能賣的市價等語,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第34頁),再依卷
附證人即租車業者邱振松、彭康龍於警詢中證稱:鍾傑安係
以1,700 元承租RAE-8602號自小客車,簡元根則是於103 年
10月3 日來租車,當時他是租RAE-8606自小客車,103 年10
月4 日再過來跟我換租RAE-8580自小客車,他有付一天的費
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㈡第68頁正反面、第
76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103 年
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㈠第207 至208 頁、卷㈡第72頁),被
告簡元根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租車一天之租金係2,50
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第37頁正面)
,堪認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同案被告承租車輛之費用總計為4,
200 元(即1,700 元+2,500 元),此外復查無其他伐木造
材、人力搬運所產生之費用,是本院認上開山價價格,應以
林木(總)市價928,800 元(即889,200 元+39,600元),
扣除生產費4,200 元(即租車所生直接生產費4,200 元)計
算,核計原木山價為924,600 元。茲斟酌本案相關情狀,於
被告簡元根主文項下,併科贓額2 倍即1,849,200 元之罰金
,暨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簡元根、同案
被告楊培恩另行丟棄之扁柏2 塊,因未扣案,林產物被害價
格因無實物可查(材積數量資訊不明),無從推估被害客體
之原木山價,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予認定該2 塊
扁柏之贓額,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
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
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2.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鏈鋸1 台、鏈條1 條、
紅色鐵撬1 支,為同案被告陳基華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
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分別係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所有,供本件
犯罪聯繫使用,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係同案被告張世衛所有,並於案
發當時供同案被告陳基華聯繫本件犯行使用,業據同案被告
張世衛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2199 號卷㈠第112 頁
反面);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所有,
或係共犯阿福或不詳外勞(即阿德)所有之物,且均供本件
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本於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簡元根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
SIM 卡,申登人均非被告簡元根或其他同案被告,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
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㈡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使用之門號SIM 卡,申登人亦非被告簡元根或其他同案被
告,業據同案被告張世衛供陳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19
9 號卷㈠第106 頁反面),因均非屬同案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復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鍾傑安於
103 年10月3 日向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等情,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㈡第70頁、第72頁),該
車輛既非同案被告鍾傑安或其他
共同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同案被
告張世衛所有,供其把風時駕駛之車輛,然該扣案車輛價值
非少,亦非用以搬運竊得扁柏之犯罪工具,如併予宣告沒收
,
難謂與
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1 │鏈鋸 │1台 │同案被告陳基華│ │
├──┼────────────┼──┼───────┼────────────┤
│ 2 │鏈條 │1條 │同案被告陳基華│ │
├──┼────────────┼──┼───────┼────────────┤
│ 3 │紅色鐵撬 │1支 │同案被告陳基華│ │
├──┼────────────┼──┼───────┼────────────┤
│ 4 │IPHONE手機(不含SIM 卡)│1支 │同案被告陳基華│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陳基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5 │三星牌手機(不含SIM 卡)│1支 │同案被告楊培恩│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楊培恩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6 │三星牌手機(不含SIM 卡)│1支 │同案被告江建華│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江建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7 │IPHONE手機(不含SIM 卡)│1支 │同案被告張世衛│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張世衛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8 │頭燈 │2個 │同案被告陳文欣│ │
├──┼────────────┼──┼───────┼────────────┤
│ 9 │登山背架 │5個 │阿福 │於被告鍾傑安駕駛之車牌號│
│ │ │ │ │碼RAE-8602號車內查獲 │
├──┼────────────┼──┼───────┼────────────┤
│ 10 │無線話機 │1支 │阿福 │ │
├──┼────────────┼──┼───────┼────────────┤
│ 11 │背架 │4個 │阿德 │於被告江建華駕駛之車牌號│
│ │ │ │ │碼5022-KT 號車內查獲 │
├──┼────────────┼──┼───────┼────────────┤
│ 12 │頭燈 │1個 │同案被告丁重實│ │
├──┼────────────┼──┼───────┼────────────┤
│ 13 │頭燈 │1個 │同案被告阮文戰│ │
├──┼────────────┼──┼───────┼────────────┤
│ 14 │頭燈 │1個 │同案被告梅映陽│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NOKIA 168 型手機(空機) │1支 │同案被告陳文欣 │
├──┼─────────────────────┼──┼─────────┤
│ 2 │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陳文欣 │
├──┼─────────────────────┼──┼─────────┤
│ 3 │估價單 │2張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4 │收據 │1張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5 │帳冊 │1本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6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7 │NOKIA 空機 │1支 │同案被告鍾傑安 │
├──┼─────────────────────┼──┼─────────┤
│ 8 │NOKIA行動電話空機 │1支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9 │行車記錄器 │1組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10 │記憶卡 │1個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11 │鋁棒 │1支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12 │高爾夫球杆 │1支 │同案被告江建華 │
├──┼─────────────────────┼──┼─────────┤
│ 13 │藍波刀 │1把 │同案被告江建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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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丁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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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阮文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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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阮文戰 │
├──┼─────────────────────┼──┼─────────┤
│ 17 │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梅映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