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賢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賢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5 行刪除「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於犯
罪事實一欄第9 行
所載「彭武威所有」更正為「彭陳秀娥所
有、由彭武威所使用」,及於犯罪事實一欄第10行所載「范
春明所有」更正為「佳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之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犯罪情節,
犯後坦承
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件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
乃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71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