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貳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愛
桃子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附件編號1 至
8 所示之8 張照片」補充為「附件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張
照片及附件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7 張照片」、第10行「上傳
非法重製之上開攝影著作」補充為「接續上傳非法重製之上
開攝影著作」;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刑
事陳報狀、協議書、個別協商協議書、
和解筆錄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又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 至8 所示
之8 張照片及附件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7 張照片,共15張照
片所為重製與公開傳輸之
犯行,均係以一
概括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決之意旨,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被告
就附件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7 張照片所為之重製與公開傳輸
犯行,然此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業
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自行投入銷售成本,竟為謀
私利,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
造成
告訴人於商業競爭上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
調查時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信用卡卡債協商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愛桃子有限公司亦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其已有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
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
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
照片影本7張。
附表:
┌───────────────────────────┐
│
緩刑負擔條件 │
├───────────────────────────┤
│陳乙瑄應給付愛桃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
│一、陳乙瑄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前,將陸仟元匯入愛│
│ 桃子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新莊分行帳戶內(帳戶名│
│ 稱:愛桃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二、剩餘之貳拾玖萬肆仟元,陳乙瑄應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
│ 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按每月五日前各將參仟│
│ 元匯入愛桃子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新莊分行帳戶內│
│ (帳戶名稱:愛桃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