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中、廖榮義及李宏益前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林志中及廖榮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之意願與
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
犯意聯絡,商議由林志中出面擔任人頭購買機車,再將該
機車出售以換取現金。謀議既定,林志中及廖榮義遂於民國
102 年5 月15日某時許,偕同李宏益前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之特約商「和興機車行」店內,
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0 部(下稱系爭機車),致廿一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林志中
有購買該機車之真意與資力,同意林志中分期付款購買該車
,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和興機車行」,用以受讓「和
興機車行」對林志中之應收帳款債權,並與林志中約定由其
分12期給付機車價款60,000元(每期給付5,000 元),在分
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公司所有,不得任意
將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上開機車則由「和興機車行」交付
予林志中。林志中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於同日將該機車交付
予廖榮義使用,並於102 年6 月21日前某日將該機車出售他
人,而於102 年6 月21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賴幼旋名下。
嗣
因林志中未依約繳納款項,經廿一公司查詢發現系爭機車已
過戶他人,始悉受騙。案經廿一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林志中固坦承有充當人頭,與李宏益、廖榮義一同
前往「和興機車行」選購機車,並將購得之系爭機車交予廖
榮義使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
只是充當人頭去簽名,買完車後,車子就交給廖榮義使用,
廖榮義承諾會繳納機車價金,後來廖榮益與李宏益有跟伊說
車子轉售的事情,並表示有人會幫忙繳納價款,要伊不用擔
心,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以其名義向廿一公司之特約商「和
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
,經廿一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廿一公司將機車價款一次給
付予「和興機車行」,用以受讓「和興機車行」對被告之
應收帳款債權,且被告同意分12期給付機車價款60,000元
,每期應給付5,000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
權仍屬廿一公司所有,然被告購得上開機車後未支付任何
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60頁),核與
證人蔡傅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8564 號卷【下稱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
約定書、催收記錄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18564 號卷第4 頁
至第8 頁);又系爭機車於102 年5 月8 日登記於被告名
下後,
復於102 年6 月21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幼旋等情
,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是李宏益、廖榮義打電話跟伊說
要買機車,伊同意掛名,但要他們記得
按時繳錢,李宏益
說購車後會先使用2 、3 個月,之後要把機車賣掉以償還
貸款的錢,後來機車要過戶他人,需要車主身分證影本,
伊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宏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
12頁至第17頁),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當時是李宏益及廖
榮義一起打電話給伊,李宏益跟伊說廖榮義要買機車,問
伊能不能掛名當車主,伊有答應他們,但有說要有人去繳
錢,伊領到車子後就交給廖榮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李宏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當時是廖榮義說有用車需求,要伊找同事幫忙買車,伊才
找被告幫忙,車子後來是讓廖榮義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顯見被告係因李宏益之請託,始同意擔任購車名
義人,且廖榮義於購得機車當日即將機車騎走等情,
堪以
認定。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宏益說買車後要借給他們使用,
之後再轉售他人,用賣得的價金清償當初購買機車的價款
,並說分期付款的價金他們會想辦法等語(見偵緝字第12
03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將車子交給廖
榮義使用前,有詢問廖榮義是否可以繳納系爭機車分期付
款之價金,廖榮義表示沒問題,但伊之後發現沒人去繳錢
,伊打電話詢問李宏益,李宏益說會叫廖榮義去繳錢。後
來李宏益說他們身上沒有錢,想將系爭機車拿去當鋪典當
,伊只好配合,後來有將系爭機車贖回,但李宏益及廖榮
義又要伊把機車交給他們,並說會有人幫伊繳清機車的款
項,要伊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對於究竟係何人同意為被告繳納系
爭機車分期付款價款乙節,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且與證人
廖榮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宏益賣車後有說伊要負責繳
納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價金,伊有說不可能,因為賣得的
價金是大家均分,為何只有伊要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相互齟齬,是被告辯稱廖榮義承諾會
為其給付分期付款價款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跟廖榮義並非熟識的朋友關
係,廖榮義沒有伊的電話號碼,都是透過李宏益跟伊聯絡
;第一期繳款期限過後,廿一公司有打電話向伊催繳,之
後李宏益及廖榮義把機車拿去典當再拿去轉售,這段
期間
,廿一公司也有一直打電話催繳,伊有跟李宏益他們說要
趕快繳錢,但他們只說好;廖榮義說他在工地做臨時工,
伊沒有過問當時廖榮義是否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誠若廖榮義確有同意為
被告支付分期購車款項,則廖榮義是否依約按期支付價款
,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項,蓋如價金未依約繳納,被告
將面臨廿一公司催繳之不利益,且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
車所有權仍屬廿一公司所有,若非熟識朋友或確認對方確
有支付款項之真意,怎可能隨意將系爭機車提供對方使用
,衡諸本件被告與廖榮義並無私交,亦不清楚廖榮義財務
狀況,竟輕率將系爭機車提供廖榮義使用,甚且在知悉廖
榮義未依約給付機車價款後,
猶同意廖榮義將系爭機車典
當、變賣,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且,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質以為何廖榮義不以自己名義出面購車乙節,被告
供稱:李宏益有說廖榮義不能買車,因為廖榮義信用有瑕
疵,所以才要以用伊的名義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益徵被告早已知悉廖榮義債信不良,被告為具有一般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衡無可能僅憑廖榮義口頭承諾即率爾輕
信,是被告於購得系爭機車當日即任由廖榮義將機車騎走
,且放任廖榮義隨意處分上開機車,足認被告與廖榮義均
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及按期支付價款之真意。
(五)被告另辯稱:伊不清楚系爭機車係如何過戶他人云云,惟
查,證人李金龍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向位在新北市○○區
○○路○○○○ 號之全國機車大賣場購得系爭機車,之後再
轉賣第三人賴幼旋,買賣車輛必須要有原車主的行車執照
、雙證件,如果沒有雙證件,要提供原車主的身分證影本
,伊購買該機車時,有拿到該車的行車執照及原車主的身
分證影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564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
7 頁),而被告對於廖榮義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以辦理
過戶一事,始終無法明確交代經過,其於警詢時供稱:伊
當時是將身分證影本放在車箱裡面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頁反面),於103 年7 月30日偵訊時則改稱:伊
沒有將身分證影本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質
之何以與警詢時所述不同,則辯以:當時在警局太緊張,
所以說錯了云云(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14頁),然於同
次庭期竟又改稱:李宏益說要把車賣掉,要身分證影本就
可以,所以伊就影印身分證後交給李宏益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1203號卷第15頁),然於103 年8 月21日偵訊時再次
改稱:李宏益雖有到伊的租屋處拿身分證影本,但係廖榮
義拿給他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38頁),於本院
訊問時則三度改稱:伊當時將身分證影本放在車箱內,伊
有打電話跟他們說有東西在車箱內要過去拿,不知道是不
是他們自己拿去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觀諸被
告上開供述,前後明顯反覆、歧異,足認被告並未坦認全
情,是被告辯稱不知廖榮義如何辦理過戶云云,顯係事後
為脫免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況廖榮義欲將系爭機車出售
他人換取現金乙節,為被告所明知,並徵得被告同意,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廖榮義實無以被告所述上開如此迂迴
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之必要。再斟以被告於本件偵查
之初,原係佯稱購車係為供已代步使用云云,被告刻意隱
匿實情,藉此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動機實屬可議。綜合上
開種種不合理之處,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綜上,被告明
知廖榮義並無購買機車及分期繳納款項之真意,仍同意出
名擔任購車名義人,致廿一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一
次給付予「和興機車行」,用以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並由「和興機車行」交付機車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
與廖榮義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有
行為分
擔之事實,足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林志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榮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廖榮義並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
之資力及真意,猶出面購買系爭機車並交予廖榮義任意處分
,造成
告訴人廿一公司損失,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
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並於歷次警偵程序及本院訊問時為不實陳述,
刻意誤導檢警辦案方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自行聯繫廿一公司,並繳清系爭機車所有價金款項,非無
悔悟之意,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雖
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