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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杰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緝字第153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104 年度偵緝字 第153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杰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董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五至六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足生損 害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及富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望公司)。因吳宛瑾、陳信 光、劉貞儀、林朝祥、鄧甦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貴蓮、板信銀行、劉貞儀及富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董杰文固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附表編號六所載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 知道伊在做什麼,伊沒有印象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董杰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下稱偵字第5573號卷】第3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下 稱偵字第8031號卷】第3 頁、第4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字第4956號 卷】第4 至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7055號卷【下稱偵字第7055號卷】第3 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緝字第 1540號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吳宛瑾 、陳信光、證人即被害人林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劉貞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5573號卷第 8 至9 頁;偵字第5573號卷第9 頁;偵字第8031號卷第6 至7 頁、第11頁反面;偵字第4956號卷第6 至7 頁;偵字 第7055號卷第4 頁、第1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譽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557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031號卷第15至16頁 ;偵字第195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7055號卷第10至13 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社區物業經 理鄧甦璋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發 現被告侵入,當時有報警,但警方到場前被告已經跑掉, 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許又發現被告由回收室附近侵 入破壞回收室的密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9593號【下稱偵字第9593號卷】第9 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進我們社區門口閒晃,之後被告跟 著社區一個女學生進入社區大廳及中庭,保全就問被告做 何事,被告說你不爽就報警,保全報警後,被告就離開現 場,之後被告可能不高興又從社區側門進入,並踢社區回 收室外的鐵門之電子鎖將該鎖踢落到地上,導致電子鎖壞 掉並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593號卷第20頁),而 觀諸證人鄧甦璋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整個毀損過程均詳 加描述,且其所述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 張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9593號卷第12至13頁),是兩相互核後堪認 證人鄧甦璋之證詞可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又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伊沒有印象 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人在富望新世紀 社區門口,原本想要去萬坪公園運動,但我看到他們垃圾 亂丟所以就去跟他們保全人員理論,接著他們保全報警, 我因為怕被警察抓所以就離開了、我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 許又再次進到富望新世紀社區,進入回收室用腳踹他們的 密碼鎖等情(見偵字第9593號卷第9 頁),是被告為上開 毀損犯行前,先尾隨前揭社區之住戶而進入該社區大廳及 中庭,尚能與社區保全對談,且於社區保全報警後,亦知 走避,足見其行為時縱有醉意,但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又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案發之過程尚能清楚陳述,由上可證本 案被告於行為時縱有飲酒,惟未達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 詢時亦不否認有用腳踹密碼鎖乙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杰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附表三部分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竊取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地點,而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成 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此部分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因一時酒醉 ,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板信銀行所有之攝影機鏡頭及告訴人富 望公司所有之鐵門電子密碼鎖及電線,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兼衡本案所竊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104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2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董杰文犯普通竊○ ○ ○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VS0P白│盜罪,處拘役貳│ │ │蘭地酒1 瓶(業已歸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拾日,如易科罰│ │ │離去,後經吳宛瑾發覺並隨即追回。 │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104 年1 月24日晚間5 時5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董杰文犯普通竊○ ○ ○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貝禮詩│盜罪,處拘役貳│ │ │甜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拾日,如易科罰│ │ │隨即離去,嗣經副店長吳宛瑾清點後發現物品短│金,以新臺幣壹│ │ │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104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10分許,桃園市中壢區│董杰文犯普通竊│ │ │龍東路2 號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陳年二鍋頭(│盜罪,處拘役貳│ │ │容量330ML )1 瓶(業已歸還),得手後未經結│拾日,如易科罰│ │ │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劉貞儀追回。復於同日晚│金,以新臺幣壹│ │ │間7 時15分許,董杰文又返回上開便利商店,以│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竊取大麴高粱酒(容量100M L)1 瓶,未經│ │ │ │結帳即開封,並作勢飲用,經劉貞儀制止後,仍│ │ │ │置之不理,趁店員結帳之際,再以徒手竊取大麴│ │ │ │高粱酒(容量100ML )1 瓶,並隨即開封飲用,│ │ │ │後經劉貞儀報警處理。 │ │ ├──┼─────────────────────┼───────┤ │ 四 │104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董杰文犯普通竊○ ○ ○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竊取野格利│盜罪,處拘役貳│ │ │口酒(40ML)1 瓶、貝禮詩香甜酒(50 ML )1 │拾日,如易科罰│ │ │瓶(價格合計134 元),得手後即以圍巾包藏之│金,以新臺幣壹│ │ │方式,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林朝祥調閱店│仟元折算壹日。│ │ │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 │ ├──┼─────────────────────┼───────┤ │ 五 │104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51分許,桃園市中壢區│董杰文犯毀損他│ │ │龍東路78號板信商業銀行之自動化服務區,徒手│人物品罪,處拘│ │ │破壞設於該區之攝影機支架及鏡頭,致上開攝影│役叁拾日,如易│ │ │機支架及鏡頭損壞(維修費用約3,300 元),足│科罰金,以新臺│ │ │以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嗣經職員陳信光調閱│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開服務區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日。 │ ├──┼─────────────────────┼───────┤ │ 六 │104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44分許,桃園市中壢區│董杰文犯毀損他│ │ │龍昌路459 號之「富望新世紀社區」,以腳踢之│人物品罪,處拘│ │ │方式,破壞斯時為富望公司所有之「富望新世社│役叁拾日,如易│ │ │區」內之回收室鐵門電子密碼鎖及線路(侵入住│科罰金,以新臺│ │ │宅部分未據告訴),致上開密碼鎖損壞(維修費│幣壹仟元折算壹│ │ │用約2,000 至3,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富望公│日。 │ │ │司。後因該社區保全范志壯察覺,經同社區物業│ │ │ │經理鄧甦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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