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倫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倫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朝倫係元發買賣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之負責人,從
事電子產品維修業務,因不滿前元發公司之員工趙宇、曾心
恬另成立經營與其相同業務之興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耀
公司)而生嫌隙,遂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1 樓之興耀
公司門口,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當面對曾心恬
恫稱:「你上下班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曾心恬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曾心恬,使曾心恬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對趙宇恫稱:「以後再搶我客戶,我就把你家敲掉」等
語,以此加害趙宇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趙宇,使趙
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曾心恬、趙宇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莊
朝倫對曾心恬之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
業據曾心恬撤回
告訴
,另經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朝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心恬、趙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及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
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莊朝倫前因
告訴人曾心恬、趙宇另成立經營與其相同業務之公司而有
嫌隙,竟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對告訴人曾心恬恫稱:「你上
下班小心一點」等語,及對告訴人趙宇恫稱:「以後再搶
我客戶,我就把你家敲掉」等語,被告此舉
顯有對告訴人
施加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
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莊朝倫因與告訴人曾
心恬、趙宇因細故而有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竟分別以上
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均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
智識程度
、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告訴人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足
認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