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鳳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購車之意,亦無
資力及意願支付分
期車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
犯意聯絡
,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3 日由許美鳳至桃園縣龜山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 0 段 000 號政馨車業
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云云,而以新
臺幣 6 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 0 輛,並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融資,約定應自 103 年 12
月 10 日至 105 年 2 月 10 日止分 15 期,
按月於每月
10 日給付 4,000 元予仲信公司,且在繳清全部價款之前,
該機車之所有權約定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致仲信公司信以為
真而
陷於錯誤,同意許美鳳以前揭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重
型機車,並於同日與許美鳳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
復於同年月4 日在上開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予許美鳳,並名義上過戶予許美鳳,許美鳳於詐得該普
通重型機車後,當天即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2 至3 萬元之酬金,
嗣許美鳳於104 年1 月10日繳納完第一期分期付款後,即未
再繳納,且無法取得聯繫,仲信公司始悉受騙。案經仲信公
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3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且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現金2 至3 萬元,惟辯稱:伊什
麼都不知道,是伊朋友黃先生帶伊去車行簽買賣契約書等資
料,伊不知道車在哪裡,只叫伊簽名而已,他跟伊說只要簽
個名,他就會拿錢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3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
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且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
成年男子,並取得現金2 至3 萬元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車輛,並簽立分期付
款契約,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於辦理分期貸款後,
於104 年1 月10日繳納一期,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
104 年度(刑)字第0311A00693號函、分期付款繳納明細、
上開機車行照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是經由朋友
介紹,他帶伊去買車,賣機車的錢也是他拿給伊的,伊朋友
跟伊說只要簽個名,他就會拿錢給伊,我都叫他「黃先生」
,伊沒有真的要購買車輛,只是需要錢,伊當時會在購車處
簽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經濟困窘
,購車顯非供其自行使用,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
付款之資力與真意甚明;再者,如「黃先生」確有同意為被
告支付購車款項,則「黃先生」是否依約按期支付價款,實
屬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項,蓋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
雖名義上過戶予被告,然約定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且
所有債務均歸被告承擔,被告竟供稱:「黃先生」沒有跟伊
講明貸款事宜,且貸款由何人支付,「黃先生」講的不清不
楚,簽約當時「黃先生」都沒說什麼,完整購車金額他也都
沒跟伊說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
自承不知道「黃先生
」全名,顯見被告與「黃先生」之人並不熟識,復未能提供
「黃先生」之
年籍資料,
揆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焉有為不熟
識之人支付購車價款,復同意支付2 至3 萬元之現金之理;
參以,上開機車於被告購買後,即於103 年12月22日遭過戶
予蔡麗娜等情,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7 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
00號函
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保證書、被告
身分證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存卷
可參,被告既於
購得機車後即放任「黃先生」自行處理該機車,益徵被告與
「黃先生」均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及按期支付價款之真意。
是被告係因經濟拮据,為收取現金2 至3 萬元,明知其與「
黃先生」均無購買機車及分期繳納款項之真意,仍同意出名
擔任購車名義人,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一次給
付予「政馨車業有限公司」,用以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並由「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交付機車予被告。是被告主
觀上與自稱「黃先生」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
觀上亦有
行為分擔之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
圖小利,明知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仍
任由「黃先生」以其名義購買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詐得財物不菲、其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