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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鳳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購車之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支付分 期車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3 日由許美鳳至桃園縣龜山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 0 段 000 號政馨車業 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云云,而以新 臺幣 6 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 0 輛,並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融資,約定應自 103 年 12 月 10 日至 105 年 2 月 10 日止分 15 期,按月於每月 10 日給付 4,000 元予仲信公司,且在繳清全部價款之前, 該機車之所有權約定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致仲信公司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許美鳳以前揭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重 型機車,並於同日與許美鳳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 復於同年月4 日在上開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予許美鳳,並名義上過戶予許美鳳,許美鳳於詐得該普 通重型機車後,當天即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2 至3 萬元之酬金, 嗣許美鳳於104 年1 月10日繳納完第一期分期付款後,即未 再繳納,且無法取得聯繫,仲信公司始悉受騙。案經仲信公 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3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且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現金2 至3 萬元,惟辯稱:伊什 麼都不知道,是伊朋友黃先生帶伊去車行簽買賣契約書等資 料,伊不知道車在哪裡,只叫伊簽名而已,他跟伊說只要簽 個名,他就會拿錢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3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 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且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 成年男子,並取得現金2 至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車輛,並簽立分期付 款契約,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於辦理分期貸款後, 於104 年1 月10日繳納一期,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 104 年度(刑)字第0311A00693號函、分期付款繳納明細、 上開機車行照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是經由朋友 介紹,他帶伊去買車,賣機車的錢也是他拿給伊的,伊朋友 跟伊說只要簽個名,他就會拿錢給伊,我都叫他「黃先生」 ,伊沒有真的要購買車輛,只是需要錢,伊當時會在購車處 簽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經濟困窘 ,購車顯非供其自行使用,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 付款之資力與真意甚明;再者,如「黃先生」確有同意為被 告支付購車款項,則「黃先生」是否依約按期支付價款,實 屬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項,蓋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 雖名義上過戶予被告,然約定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且 所有債務均歸被告承擔,被告竟供稱:「黃先生」沒有跟伊 講明貸款事宜,且貸款由何人支付,「黃先生」講的不清不 楚,簽約當時「黃先生」都沒說什麼,完整購車金額他也都 沒跟伊說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不知道「黃先生 」全名,顯見被告與「黃先生」之人並不熟識,復未能提供 「黃先生」之年籍資料,揆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焉有為不熟 識之人支付購車價款,復同意支付2 至3 萬元之現金之理; 參以,上開機車於被告購買後,即於103 年12月22日遭過戶 予蔡麗娜等情,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7 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保證書、被告 身分證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存卷可參,被告既於 購得機車後即放任「黃先生」自行處理該機車,益徵被告與 「黃先生」均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及按期支付價款之真意。 是被告係因經濟拮据,為收取現金2 至3 萬元,明知其與「 黃先生」均無購買機車及分期繳納款項之真意,仍同意出名 擔任購車名義人,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一次給 付予「政馨車業有限公司」,用以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並由「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交付機車予被告。是被告主 觀上與自稱「黃先生」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 圖小利,明知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仍 任由「黃先生」以其名義購買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詐得財物不菲、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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