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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姓名阮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TRUNG (即阮國中)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 QUOC TRUNG (即阮國中)為澤機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澤機公司)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勞工。其擬製成刀械手 指虎攜回越南供擺飾之用,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05月 下旬某日(約於同年月26日左右),在桃園市○○區○○○ 街○○○ 巷○○號其所任職之澤機公司工廠內,於該公司人員不 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鐵質金屬塊以該公司機器設備鑽孔、 磨製,製造成中有四孔,四孔上方(含兩側)有8 個凸出點 ,上方左右兩側凸出點間長10公分,各凸出點間呈下凹弧形 狀之手指虎1 具,並自製成時起至同年06月02日間,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於同年06月02日日間,其因祖父過世欲搭機返 回越南奔喪時,擬將該手指虎攜返越南,又未經許可,將該 手指虎置於隨身手提行李內,而攜帶該手指虎經由公共道路 之公共場所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於同日12時05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 樓第2 線安全檢查線,接 受X 光機行李安全檢查時,經警察發覺查獲,扣得該手指虎 1 具。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製造、持有及於公共 場所、航空站攜帶刀械手指虎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手指 虎1 具、該手指虎照片3 張可稽。扣案刀械係以鐵質金屬塊 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四孔上方(含兩側)有 8 個凸出點,兩側凸出點間長10公分,各凸出點間呈下凹弧 形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手指虎圖例比對相 吻合,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亦認 扣案刀械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手指虎之圖例與要件,認屬列 管刀械手指虎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08月18日 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影 本01份與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影本1 份可憑。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後持有刀械、於公共場所、 航空站攜帶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以不知我國法律此 項管制規定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 入航空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 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民用航空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亦有 規定。又國際間基於飛航安全,各國機場出境或登機前之安 全檢查,亦多不許攜帶或托運刀械等危險物品。被告為越南 籍外國人,固有其越南護照基資頁影本01份、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01份可按。其或有不知我國法律情形,然依其於警詢 所述:其製造該手指虎,是想帶回去越南作為擺飾用等語, 顯非因無法避免之情形下而製造、持有、攜帶,亦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自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其不知法律而免除 其刑事責任。又其製造該手指虎之目的,既係欲攜返越南供 擺飾之用,且於製造完成後,欲利用此次擬返回越南為其祖 父奔喪之便,而將該手指虎置於隨身行李內,攜帶至桃園國 際機場航空站,原擬攜帶上航空器出境,幸於機場安全檢查 時,即為檢查線上X 光機檢出而查獲,而未攜上航空器,其 情節亦屬嚴重,亦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以其不知法律而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合法來臺工作期間 ,私自以任職公司機器設備,製造上開管制刀械手指虎1 具 ,製成後持有時間僅約一周,又將之攜帶至公共道路之公共 場與航空站等處,擬將之攜帶上航空器出境,幸於上機前即 為機場安檢人員查獲,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 具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受本件之有期徒刑宣告,審酌其為合法居留之外籍 勞工,經核准之居留期限至105 年06月18日始屆滿,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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