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姓名阮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TRUNG (即阮國中)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
有期
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具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 QUOC TRUNG (即阮國中)為澤機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澤機公司)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勞工。其擬製成刀械手
指虎攜回越南供擺飾之用,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05月
下旬某日(約於同年月26日左右),在桃園市○○區○○○
街○○○ 巷○○號其所任職之澤機公司工廠內,於該公司人員不
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鐵質金屬塊以該公司機器設備鑽孔、
磨製,製造成中有四孔,四孔上方(含兩側)有8 個凸出點
,上方左右兩側凸出點間長10公分,各凸出點間呈下凹弧形
狀之手指虎1 具,並自製成時起至同年06月02日間,未經許
可而
持有之。於同年06月02日日間,其因祖父過世欲搭機返
回越南奔喪時,擬將該手指虎攜返越南,又未經許可,將該
手指虎置於隨身手提行李內,而
攜帶該手指虎經由公共道路
之
公共場所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於同日12時05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 樓第2 線安全檢查線,接
受X 光機行李安全檢查時,經警察發覺查獲,扣得該手指虎
1 具。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其前開製造、持有及於公共
場所、航空站攜帶刀械手指虎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手指
虎1 具、該手指虎照片3 張
可稽。扣案刀械係以鐵質金屬塊
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四孔上方(含兩側)有
8 個凸出點,兩側凸出點間長10公分,各凸出點間呈下凹弧
形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手指虎圖例比對相
吻合,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亦認
扣案刀械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手指虎之圖例與要件,認屬列
管刀械手指虎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08月18日
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影
本01份與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影本1 份
可憑。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後持有刀械、於公共場所、
航空站攜帶刀械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以不知我國
法律此
項管制規定置辯。惟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
入航空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
影響飛航安全
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民用航空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亦有
規定。又國際間基於飛航安全,各國機場出境或登機前之安
全檢查,亦多不許攜帶或托運刀械等危險物品。被告為越南
籍外國人,固有其越南護照基資頁影本01份、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01份
可按。其或有不知我國法律情形,然依其於警詢
所述:其製造該手指虎,是想帶回去越南作為擺飾用等語,
顯非因無法避免之情形下而製造、持有、攜帶,亦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自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其不知法律而免除
其刑事責任。又其製造該手指虎之目的,既係欲攜返越南供
擺飾之用,且於製造完成後,欲利用此次擬返回越南為其祖
父奔喪之便,而將該手指虎置於隨身行李內,攜帶至桃園國
際機場航空站,原擬攜帶上航空器出境,幸於機場安全檢查
時,即為檢查線上X 光機檢出而查獲,而未攜上航空器,其
情節亦屬嚴重,亦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以其不知法律而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合法來臺工作
期間
,私自以任職公司機器設備,製造上開管制刀械手指虎1 具
,製成後持有時間僅約一周,又將之攜帶至公共道路之公共
場與航空站等處,擬將之攜帶上航空器出境,幸於上機前即
為機場安檢人員查獲,
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 具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受本件之有期徒刑宣告,審酌其為合法居留之外籍
勞工,經核准之居留期限至105 年06月18日始屆滿,不予宣
告
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