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津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鴻津食品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
七條之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5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
第44條第1 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係00年0 月
日生,其於103 年6 月19日受雇於被告時,係15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童工,則黃○○依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規定,工作
期
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且例
假日不得工作。而被告鴻津食品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張玉珍因
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雇用童工黃○○期間使其每日工作
期間已超過8 小時,且每週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例假日亦
照常工作,係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77條處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而被告鴻
津食品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張玉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規
,則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應處以同法第77條所定
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鴻津食品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違反雇主
不得僱用童工超時及於例假日工作之規定,影響童工黃○○
之身心發展甚鉅,惟念被告僱用之時日非長,且均經黃○○
同意,尚無違反其意願壓榨其勞力之情形,所生危害容非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 項、第47條、第77條、第8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
第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