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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津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鴻津食品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 七條之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5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 第44條第1 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係00年0 月 日生,其於103 年6 月19日受雇於被告時,係15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童工,則黃○○依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規定,工作期 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且例 假日不得工作。而被告鴻津食品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張玉珍因 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雇用童工黃○○期間使其每日工作 期間已超過8 小時,且每週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例假日亦 照常工作,係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77條處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鴻 津食品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張玉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規 ,則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應處以同法第77條所定 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鴻津食品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違反雇主 不得僱用童工超時及於例假日工作之規定,影響童工黃○○ 之身心發展甚鉅,惟念被告僱用之時日非長,且均經黃○○ 同意,尚無違反其意願壓榨其勞力之情形,所生危害容非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 項、第47條、第77條、第8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 第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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