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毓閔於民國104 年08月25日20時45分許,無照駕駛向
友人紀明凱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係
紀明凱向六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
之處所違規停車,欲向該處路旁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時,
適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林沅益、凃聖宗、陳昭
諾3 人駕乘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023 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
勤務經過該處發現,
乃開啟該車上之警示燈,並將該車停於
羅毓閔車輛左前方欲予取締,且以手勢示意其接受盤查。羅
毓閔惟恐其另項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遭舉發而受重罰,
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該警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而施強暴後加速駛離。致使該
警用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右前輪
鋁圈等處受有擦損、凹陷、鬆脫變形之損壞。
嗣經警依該租
賃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羅毓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
上開車輛於前開處所違規停車,為駕乘巡邏車經過之上開員
警發現後開啟警示燈警示停於其左前方,並以手勢示意其接
受盤查,其惟恐另項無照駕駛之違規被發現遭舉發受罰,乃
駕上開車輛衝撞該等警員所駕乘之警用巡邏車後逃離,致使
上開警用巡邏車多處受損
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非
故意
衝撞,係一時緊張云云,否認有犯罪故意。惟查被告上開
犯
行,據
證人即警員林沅益、凃聖宗、陳昭諾以書面職務報告
指述甚明,證人紀明凱於警詢時亦陳明:該租賃小客車係其
所承租,於上開時間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且有在現場所拍攝
該警用巡邏車受損情形照片8 張、估價單01份、案發後上開
租賃小客車損害情形照片5 張、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01份
可
稽。依在現場所拍攝該警用巡邏車受損情形照片8 張觀之,
該車由外觀上明顯可知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上所掌
管執行巡邏等勤務所使用之車輛,再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其
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警方見其違停,就開啟警示
燈,並有警員示意將其攔停,其因無駕駛執照,所以就開車
衝撞警方巡邏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警用巡邏車
停在其車左前方將其攔住時,其沒辦法不衝撞警用巡邏車而
駛離。因為其要離開,一定會撞到警用巡邏車等情,足認其
由該警用巡邏車外觀,即可知悉當時係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
執行巡邏勤務,於發現其違規停車,復有開啟車上警示燈警
示,並以手勢示意其受盤檢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
其惟恐另項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遭舉發而受重罰,乃駕
車衝撞警車駛離,
顯有妨害公務執行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其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對上開警員3 人施強暴,惟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為公務
員公務執行之國家
法益,
而非公務員之個人法益,僅成立1
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違規停車為警巡邏經過
發現欲加取締,惟恐其另項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遭舉發
而受重罰,竟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而施強暴,因而損壞警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犯
後為上開
自白,態度尚佳,與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