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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毓閔於民國104 年08月25日20時45分許,無照駕駛向 友人紀明凱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係 紀明凱向六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 之處所違規停車,欲向該處路旁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時,適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林沅益、凃聖宗、陳昭 諾3 人駕乘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023 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 勤務經過該處發現,乃開啟該車上之警示燈,並將該車停於 羅毓閔車輛左前方欲予取締,且以手勢示意其接受盤查。羅 毓閔惟恐其另項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遭舉發而受重罰, 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該警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而施強暴後加速駛離。致使該 警用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右前輪 鋁圈等處受有擦損、凹陷、鬆脫變形之損壞。嗣經警依該租 賃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羅毓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 上開車輛於前開處所違規停車,為駕乘巡邏車經過之上開員 警發現後開啟警示燈警示停於其左前方,並以手勢示意其接 受盤查,其惟恐另項無照駕駛之違規被發現遭舉發受罰,乃 駕上開車輛衝撞該等警員所駕乘之警用巡邏車後逃離,致使 上開警用巡邏車多處受損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非故意 衝撞,係一時緊張云云,否認有犯罪故意。惟查被告上開犯 行,據證人即警員林沅益、凃聖宗、陳昭諾以書面職務報告 指述甚明,證人紀明凱於警詢時亦陳明:該租賃小客車係其 所承租,於上開時間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且有在現場所拍攝 該警用巡邏車受損情形照片8 張、估價單01份、案發後上開 租賃小客車損害情形照片5 張、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01份可 稽。依在現場所拍攝該警用巡邏車受損情形照片8 張觀之, 該車由外觀上明顯可知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上所掌 管執行巡邏等勤務所使用之車輛,再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其 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警方見其違停,就開啟警示 燈,並有警員示意將其攔停,其因無駕駛執照,所以就開車 衝撞警方巡邏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警用巡邏車 停在其車左前方將其攔住時,其沒辦法不衝撞警用巡邏車而 駛離。因為其要離開,一定會撞到警用巡邏車等情,足認其 由該警用巡邏車外觀,即可知悉當時係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 執行巡邏勤務,於發現其違規停車,復有開啟車上警示燈警 示,並以手勢示意其受盤檢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 其惟恐另項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遭舉發而受重罰,乃駕 車衝撞警車駛離,顯有妨害公務執行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其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對上開警員3 人施強暴,惟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為公務 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之個人法益,僅成立1 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為警巡邏經過 發現欲加取締,惟恐其另項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遭舉發 而受重罰,竟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而施強暴,因而損壞警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 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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