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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春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因行為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 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 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 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扣 案之「PONDS PINKSIS 24x40G護面液POND'S(PINK)」乳液貳拾 伍箱,沒收。 陳春桂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 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 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PONDS PINKSIS 24x40G護面液POND'S(PINK)」乳 液貳拾伍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春桂係被告世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世品公司所為 之前揭違法輸入行為,實係被告陳春桂所為,故被告陳春桂 為此違法輸入之行為人,核被告陳春桂所為,係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世品公司為法人,其公司有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 3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春桂不思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 即貿然輸入前揭產品,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 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被告世品公司及陳春桂前104 年1 月29日均因違反 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查獲,並經本院104 年8 月14日判處 罰金6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業受有相當之處罰,竟不知反省改進,猶再犯本件同罪 質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陳春桂對於本件犯罪經 過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佳、違反輸入之化粧品之性質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桂及世品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春桂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著有明文,因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自105 年7 月 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PONDS PINKSIS 24x40G 護面液POND'S(PINK)」乳液貳25箱,為被告非法輸入之化 粧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104 年12月30日公布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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