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春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人因行為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
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
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
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扣
案之「PONDS PINKSIS 24x40G護面液POND'S(PINK)」乳液貳拾
伍箱,
沒收。
陳春桂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
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
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之規定,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PONDS PINKSIS 24x40G護面液POND'S(PINK)」乳
液貳拾伍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春桂係被告世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世品公司所為
之前揭違法輸入行為,實係被告陳春桂所為,故被告陳春桂
為此違法輸入之行為人,核被告陳春桂所為,係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世品公司為法人,其公司有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
3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爰
審酌被告陳春桂不思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
即貿然輸入前揭產品,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
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被告世品公司及陳春桂前104 年1 月29日均因違反
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查獲,並經本院104 年8 月14日判處
罰金6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佐,業受有相當之處罰,竟不知反省改進,
猶再犯本件同罪
質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陳春桂對於本件犯罪經
過
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尚佳、違反輸入之化粧品之性質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桂及世品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春桂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著有明文,因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自105 年7 月
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PONDS PINKSIS 24x40G
護面液POND'S(PINK)」乳液貳25箱,為被告非法輸入之化
粧品,
核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104 年12月30日公布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