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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武宗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之路旁,拾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0 面(長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業已於92年7 月24日報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即玉元宮廣場內, 見游勝明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 000、廠牌:山葉、出廠年月:82年3 月、排氣量:125C . C . 、顏色:藍、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 已發還被害人】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並將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0 面懸掛於該普通重型 機車上以避免查緝,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04 年2 月12日下 午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及崁頂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勝明之父親游廣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縣000000000000000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及RRX-166 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並 有前開輕型機車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已於92年 7 月24日報廢,因不明原因而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 路旁出現,而脫離長佑公司持有,又無證據證明該物係長佑 公司所遺失,該車牌應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所持有 之物,非所謂之遺失物。核被告李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被告侵占前開車牌之 行為,係屬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 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 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 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又再次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 之價值非鉅,且所竊機車業由被害人游勝明之父親游廣民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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