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武宗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之路旁,拾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0 面(長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業已於92年7 月24日報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即玉元宮廣場內,
見游勝明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 000、廠牌:山葉、出廠年月:82年3 月、排氣量:125C
. C . 、顏色:藍、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
已發還被害人】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並將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0 面懸掛於該普通重型
機車上以避免
查緝,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104 年2 月12日下
午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及崁頂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游勝明之父親游廣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縣000000000000000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及RRX-166 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
可稽,並
有前開輕型機車車牌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已於92年
7 月24日報廢,因不明原因而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
路旁出現,而脫離長佑公司持有,又無
證據證明該物係長佑
公司所遺失,該車牌應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所持有
之物,非所謂之遺失物。核被告李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被告侵占前開車牌之
行為,係屬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
或其他合
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供
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
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又再次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
之價值非鉅,且所竊機車業由被害人游勝明之父親游廣民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