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文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范姜碧華
」之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志文與
告訴人范姜碧華原係夫妻,范姜碧華於民國98
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平時皆由溫
志文使用。
詎溫志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
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3 年3 月初某日,向友人盧王中偽稱已取得范姜碧華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售該車,致使盧王中
陷於錯誤,
誤認車主范姜碧華已同意出售該車,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
先行交付車款7 萬元予溫志文。溫志文繼而於同年月20日向
范姜碧華偽稱須對於上述小客車定期檢驗,取得范姜碧華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述小客車行照及保險卡(下合
稱為本案證件),並將本案證件交付不知情之盧王中辦理過
戶,盧王中
乃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范姜碧華之
印章1 枚,連同本案證件於同年月27日委託「嘉陽汽車修理
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春蓉代辦過戶,復由不知情之葉
春蓉於同年月28日在「嘉陽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內,
再委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代辦人員唐秀霞代辦之,利用
不知情之唐秀霞在上開小客車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內持前揭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簽署
押各1 枚,並填妥上開登記書之其他欄位,而偽造表彰范姜
碧華申請上開小客車過戶至盧王中名下之過戶申請登記書,
復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
監理站)申請上開小客車之過戶而行使之,並使該機關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范
姜碧華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范姜碧華將本案證件交付與溫志文後,始終未見該車,乃於
103 年4 、5 月間某日質問溫志文為何上開小客車尚未檢驗
完畢,詎溫志文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范姜碧華偽稱因該小客車之引擎須修理,需花費3 萬元而施
以詐術,致范姜碧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初某
日匯款3 萬元至自己名下但提款卡為溫志文
持有之臺灣銀行
楊梅分行之帳戶內,溫志文
旋將上開款項領取供己花用。案
經范姜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溫志文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盧王中於警詢及
告訴人范姜碧華
、證人葉春蓉、唐秀霞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委託轉帳代繳
稅款約定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3 份、貸款繳交收據17張在卷
可參,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一)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且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將單科或
併科罰金之刑度
由舊法銀元1 千元以下提高至新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偽以范姜碧華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盧王中及成年
刻印人員偽刻范姜碧華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盧王中、
葉春蓉、唐秀霞偽造本件過戶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桃園監理
站承辦人員行使辦理過戶事宜,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車輛登記於盧王中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范姜碧華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於前揭一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
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范姜碧華之印章及在過
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范姜碧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罪。檢察官認被告將本件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盧王
中,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
侵占罪,然被告自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買受人盧王中施以偽稱已得
車主范姜碧華同意之詐術,致盧王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車款7 萬元,應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而非普通
侵占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
照)。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
王中及某成年刻印店員偽刻范姜碧華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
之盧王中、葉春蓉、唐秀霞偽造本件過戶登記申請書辦理
過戶事宜,均係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核被告於前揭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前述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
分論併罰。又證人范姜碧華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交付印
章予被告,本件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之印章
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該印章確係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盧王中及成年刻印人員代刻
無訛,是檢察官
認此部分係盜用印章、印文云云,
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之
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
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1萬元
,然於104 年6 月12日和解成立
迄今,均未依約履行,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
可憑,兼衡被告
智識
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本件被告偽造之過戶登記申請書,於被告持
以行使後屬桃園監理站所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
沒收。然被告偽造范姜碧華之印章1 枚及在過戶登記申請
書上偽造范姜碧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