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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巨將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金龍 被   告 TRAN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之毀損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有前揭判 決為憑,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自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 尚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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