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為「富奕菸酒有限公司」之貨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上午 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區○道○ 號東西向橋下無名迴轉道欲左轉往桃園市○○
區○○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遇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東勇街直行並行駛於被告右後
方之游一凡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游一凡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一凡告訴被告陳柏勳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
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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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