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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為「富奕菸酒有限公司」之貨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上午 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區○道○ 號東西向橋下無名迴轉道欲左轉往桃園市○○ 區○○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遇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東勇街直行並行駛於被告右後 方之游一凡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游一凡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一凡告訴被告陳柏勳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 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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