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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守義自民國104 年10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里0 號之「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內,與友 人共飲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三段與建國路 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路邊安全島,俟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陳守義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守義被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守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08毫克,以 及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 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各1 份、事故現場車損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此外: (一)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 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作 為客觀處罰條件。從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除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 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 項第2 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 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 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 款雖然將特定數 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 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 至於立法合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釋 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 款係在同條項 第1 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 1 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 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 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二)經查,而被告前揭騎乘車輛發生事故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8毫克,高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 揭被告自白、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 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 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 照片8 張諸般事證,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注 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 ,致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認應 適用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論處,而 無法條競合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標準,數值甚高,更於交通往來顯非稀少之19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 低,嗣肇致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 益風險非淺,其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即於90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70號 判決科處罰金21,000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1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 交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前已有如上所犯 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 及科處刑罰紀錄,竟仍未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可見被告所為漠視法秩序之情節亦非偶發,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二)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其因上開事故造成 自身受有損害,已嚐苦果;且上開部分前案紀錄已在十年 之前,距今已久,是以此作為其特別預防之考量,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 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雖非初犯 ,但據前開事由,認無以較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 惟仍有必要予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 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 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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