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 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願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 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 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區○○路與興豐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興 豐路,適有被害人呂青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八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使呂青松受有頸部左側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 氣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於103 年2 月27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於同年3 月17日出院返家休 養。同年5 月9 日呂青松復因肺炎、敗血性休克及胸部食道 惡性腫瘤入院治療,於同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死亡,因認 被告楊志願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經查,被告楊志願為鈶富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肩負駕 車載運公司購入之木材暨載運製成之木軸成品予客戶之責,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當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故 核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因漏未慮及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指僅 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合 先敘明。其次,本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呂耕宇(即被害人呂青松之子)與被告業於103 年10月1 日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成立之調解中且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之刑 事責任」,顯寓撤回告訴之旨,嗣該調解復於同年10月30日 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上揭各情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 103 年度刑調字第664 號調解書影本1 份可佐,準此,則揆 諸首揭各法條之規定,於103 年10月1 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