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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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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能為亞星貨運有限公司送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 段○○○ 巷往民族路6 段方向直行, 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行經同路段642 巷與576 巷39弄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胡淑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自同路段576 巷39弄往同路段 576 巷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淑芬受 有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鼻多處之開放性傷口、前額 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淑芬告訴被告廖俊能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 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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