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能為亞星貨運有限公司送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 段○○○ 巷往民族路6 段方向直行,
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行經同路段642 巷與576 巷39弄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同一時、地,胡淑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自同路段576 巷39弄往同路段
576 巷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淑芬受
有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鼻多處之開放性傷口、前額
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淑芬告訴被告廖俊能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
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