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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益為特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並擔任工地水電主任,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13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號旁工地監工之際,因工人遲未將鷹架吊掛上樓,遂至樓高 4 層鷹架處察看。蘇義益本應注意鷹架上吊掛之物品掉落, 具造成他人身體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手握在吊掛有內裝飲料瓶塑膠 袋之鷹架竹桿,手鬆開時致該內裝鋁製飲料瓶塑膠袋自樓高 4 層處掉落至1 樓地面,因而砸向劉雁容之右腳趾,致劉雁 容受有右趾部開放性傷口0.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蘇義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劉雁容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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