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益為特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並擔任工地水電主任,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13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號旁工地監工之際,因工人遲未將鷹架吊掛上樓,遂至樓高
4 層鷹架處察看。蘇義益本應注意鷹架上吊掛之物品掉落,
具造成他人身體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手握在吊掛有內裝飲料瓶塑膠
袋之鷹架竹桿,手鬆開時致該內裝鋁製飲料瓶塑膠袋自樓高
4 層處掉落至1 樓地面,因而砸向劉雁容之右腳趾,致劉雁
容受有右趾部開放性傷口0.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蘇義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劉雁容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