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629 號、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森為「騏通運輸有限公司」之
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5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瑞海山路與和平街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
適告訴人蕭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田
○羽、田○安(均為00年0 月生),沿前開海山路往林口方
向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蕭秋英因而受有左側尺骨
幹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掌掌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眩暈、腦
震盪等傷害,致田○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
撕裂傷及左顳部頭皮、枕部頭皮、顏面、鼻部、右手第二指
、左手第四指、背部、左膝、左膕、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致田○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大腳趾擦傷等
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柏森
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案經田○羽、田○安之法定
代理人即母梁文瑜
暨蕭秋
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黃柏森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文瑜、蕭秋英已聯名具
狀撤回
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本院辦理
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為憑,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