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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629 號、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森為「騏通運輸有限公司」之 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5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瑞海山路與和平街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告訴人蕭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田 ○羽、田○安(均為00年0 月生),沿前開海山路往林口方 向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蕭秋英因而受有左側尺骨 幹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掌掌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眩暈、腦 震盪等傷害,致田○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 撕裂傷及左顳部頭皮、枕部頭皮、顏面、鼻部、右手第二指 、左手第四指、背部、左膝、左膕、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致田○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大腳趾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柏森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案經田○羽、田○安之法定代理人即母梁文瑜暨蕭秋 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黃柏森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文瑜、蕭秋英已聯名具 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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