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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晉堂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桃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 1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確 定;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0,000元, 許晉堂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 字第6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16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103 年9 月6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罰金則於103 年6 月10日繳納完畢(除罰 金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自104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 起至中午12時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2 時許,明知其體內之酒 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行經桃園市○○ 區○○路○○○ 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晉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所查獲公共危險罪嫌疑人 酒精測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三、核被告許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 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雖具狀辯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之配偶罹患腎臟癌、 兩名子女皆仍在學,均須由其照顧,又其擔任昇冠工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現承包工程數件,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家 庭生活及公司營運,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聲請傳喚「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人羅主任 及「潤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人魏主任,以證明昇冠 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承包工程在進行中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上 開所述多次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之罪,足 證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尚難認被告有 何可堪憫恕之狀況,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自 無必要,且不宜依被告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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