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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劉樹君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行經同路段與梅高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行駛方向號誌燈轉 為黃燈之際,仍加速至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搶越黃 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許鈞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 重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劉樹君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鈞淮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脛骨及腓骨 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腹部挫傷併血胸、外傷性腦傷 及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外傷性水腦症 、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劉樹君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樹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鈞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人洪志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部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3 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書、壢新醫院104 年2 月25日壢新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許鈞淮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31日桃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四、至告訴代理人許瑞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被告跟被 害人發生碰撞時,被告的路口已經是黃燈,在變成黃燈時, 距離停止線應該還有一定距離,不可能只有兩、三台車的距 離,被告一定有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當時我開車去找朋友,當時是從台31線道路往66快速道 路,時速約50左右,到了路口前約兩、三台車的距離時我看 到號誌才剛變黃燈,我承認我確實有加速要過該路口,時速 約60左右,我過路口時是黃燈,我印象是黃燈快到路口,過 的當下就已經在路口發生碰撞,我沒有印象是在過了路口多 久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洪志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依照本件桃園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3 頁第4 點,該號誌是已經變 換的時相,還是案發時的時相?)是案發時的時相。於11月 時我陪告訴人去警局做筆錄,警察告知我們因為該路口發生 太多次事故,所以有調整時相。」、「(審判長問:【提示 偵字卷第1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表示你們騎乘台 31線南下內側車道至梅高路三段路口處時號誌燈為黃燈,你 們就直接左轉梅高路三段往楊梅方向,當時梅高路號誌已經 轉換成綠燈,你們就繼續向前騎乘,當你同事騎至台31線北 上路口時,你的眼睛餘光看見右側車道有車輛燈光突然出現 ,約2 至3 秒左右就撞到你同事。左轉梅高路後你同事騎乘 在你前方距離約4 至5 公尺。你所說的黃燈及綠燈所指為何 ?)【當庭繪製案發時之相對位置】號誌1 及2 (筆錄誤載 為一及二)的部分是連動,黃燈是指號誌1 及2 ,綠燈是號 誌3 的部分。告訴人轉向時我看到號誌3 是綠燈,我往前騎 時號誌1 及2 是黃燈,當時我比被告還早過該路口,我的路 口是黃燈,所以當被告過該路口時我沒辦法看到該路口的號 誌。」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所證情節大 致相符,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詢查桃園市0000000地路○號誌肇事時間103 年6 月27日22時50分時制記劃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01 :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台31線雙向為綠燈號誌(27 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梅高路雙向為綠 燈號誌(25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無路 名巷道行向為綠燈號誌(10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 ,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3 秒 區隔。」之情形(詳104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卷第9 頁), 是核對被告供述、證人洪志維證述及上開時制記劃資料表所 載,應可推認被告當時係為搶黃燈燈號而超速通過,而疏未 確實注意前方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彼 時欲左轉彎之告訴人機車之情節,應可認定,再參酌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31日桃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一、 許鈞淮於夜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劉樹君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係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又證人洪志維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當時伊比被告還早過該路口,被告比伊晚至少 三秒過該路口云云(詳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證人洪志維 所證稱晚至少三秒乙情,亦係依個人主觀感受,況當時被告 、告訴人、證人均駕車處於行進狀態,在本件別無其他相關 資料佐證下,因無明確證據足證當時被告已有闖紅燈之行為 ,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併予說明。再認定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台31線道路之交通號誌仍為黃燈,已如 前述,則被告駕車於台31線道路上直行,即有先行路權,告 訴人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被告與告訴人同屬台31線道路 上行駛之車輛,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相同,告訴人實不能片 面指摘被告闖紅燈而忽略若此為真則其自身亦有此等駕駛行 為,是該等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 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意義,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但必須吾人可以自 己選擇而資以為生活之職業或營業而後可(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案發當時即103 年6 月27日伊沒有工作,伊不是在執行職務 中,伊是開自用車,之前投保在福將貨運有限公司,但當時 伊已經離職,103 年2 月7 日有退保,104 年2 月5 日再加 保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知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加保在 福將貨運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退保,於104 年2 月 5 日加保在福將貨運有限公司等情事,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 料查詢表及後附被告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1頁),被告辯稱案發時沒有工作並非無據。而依本案其 餘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尚 查無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之積極證據,且公訴 人亦無其他舉證,自難逕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 認被告非以駕駛為業,而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 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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