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文凱係受僱於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砂石及土方,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由桃園縣八德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修理廠內,欲往八德市○ ○路方向倒車時,適有被害人林憲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八德市○○路往大湳交流 道方向駛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 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規定;而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距被告卻疏 未注意及此,未委請他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行人或車輛避 讓,即冒然倒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左側交通性水腦症 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術後等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 偶郭金花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須告訴 乃論,而本件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金花於104 年10 月1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