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文凱係受僱於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砂石及土方,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由桃園縣八德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修理廠內,欲往八德市○
○路方向倒車時,
適有被害人林憲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八德市○○路往大湳交流
道方向駛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
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規定;而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距被告卻疏
未注意及此,未委請他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行人或車輛避
讓,即冒然倒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左側交通性水腦症
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術後等之
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
偶郭金花獨立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須告訴
乃論,而本件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金花於104 年10
月1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