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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偉峻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張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指述」、 「證人李慧伶、沈逸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就犯罪事 實第9 行部分更正「……,因閃避不及,……」為「…… ,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外,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17307 號卷【下稱偵 字17307 卷】第15頁),被告翁偉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在上開路口之機 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號誌燈變換成綠燈,告訴人自前揭機 車停區騎乘上開機車起步由東向西往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方 向行駛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肇事主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 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偵字17307 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雖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 ,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17307 卷第19頁) ,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涉犯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惟證人 即樂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慧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為其公司之作業員,負責打包、搬運工作,但不用送貨,送 貨是由公司簽約的運輸公司負責,公司不會自行運送,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公司員工不會開這輛 車出去洽公,當天是因為下雨,被告騎機車,所以伊先生才 同意借該車給被告開回去等語(見本院104 年審交簡字第12 號卷第27頁- 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沈逸民(即李慧伶之 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公司員工,被告在公司負責 貨物的拼配、視察及裝箱打包工作,公司貨物由貨運公司運 送,不需要公司自行運送,上開車輛平常係供員工下班時如 果下雨借給員工開回去用,當天下雨被告是騎機車,被告要 下班回去才借上開車輛給被告開回去等語(見同卷第27頁背 面- 第29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執行業務而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自與業務過失罪不符,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迄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之傷勢, 被告無駕車肇事之前科,可認並無不良駕車之慣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翁偉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桃園縣蘆竹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峻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青山路往桃園縣龜山 鄉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青山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張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口待轉區往桃園縣龜山鄉青山路方向 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朝宗因而受有左側 橈股遠端粉碎性關節內骨折之傷害。嗣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翁偉峻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朝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朝宗、證人鄭國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7日桃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吳國禎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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