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566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
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 行所載「大客車」更正為「大貨車」;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天晴」更正為「天陰」;
告訴人騎
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630-EFY 」更正為「630-EFU 」;第
10 行後補充記載
自首事實「 林俊男於到場處理之
司法警察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證據補充:被告林俊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
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見偵字卷第36頁),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
告為駕駛業務之人於本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
致
告訴人葉俊賢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
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為憑,難認被告有盡全
力補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65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為「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環南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
適葉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直行而來
,因閃避不及,遭車門碰撞後摔車,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
、左手肘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俊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男經
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地停
等紅燈時開啟車門,與告訴人葉俊賢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
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
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
務,而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車相撞,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