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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建銘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55時分許,在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 稱之)萬壽路1 段1225號之賜明工業有限公司內駕駛車輛時 ,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置放在後車斗上 之輪胎捆紮牢固,致該輪胎掉落而滾行至道路上,有由吳 明珠所騎乘,沿萬壽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該輪胎 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手手指開放 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曾建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銘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載 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即貿然駕駛車輛,因果而肇事造成告訴 人吳明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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