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6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銘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建銘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55時分許,在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
稱之)萬壽路1 段1225號之賜明工業有限公司內駕駛車輛時
,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置放在後車斗上
之輪胎捆紮牢固,致該輪胎掉落而滾行至道路上,
適有由吳
明珠所騎乘,沿萬壽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乃與該輪胎
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手手指開放
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曾建銘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
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銘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吳明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
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載
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即貿然駕駛車輛,
嗣因果而肇事造成
告訴
人吳明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