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立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89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立為「展富企業有限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司機,
乃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61線由桃園市往新北
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高架橋北上29
.9公里處,欲自內線道變換車道至外線道時,本應注意後方
及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惟路面無缺陷或障礙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
適有吳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1線
往北上方向直行於林忠立所駕車輛之右後方,吳嘉翔欲加速
直行超越時,因林忠立突往右靠近而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
撞,吳嘉翔因而受有左肘、雙手掌擦傷、右足底表淺擦傷、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
告
訴,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7 號為
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詎林忠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曾加以查看,亦未對傷者吳嘉翔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反於停車後離去現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吳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目擊
證人江金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
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又獲得告訴人
宥恕,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