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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立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8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立為「展富企業有限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司機,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61線由桃園市往新北 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高架橋北上29 .9公里處,欲自內線道變換車道至外線道時,本應注意後方 及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惟路面無缺陷或障礙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 有吳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1線 往北上方向直行於林忠立所駕車輛之右後方,吳嘉翔欲加速 直行超越時,因林忠立突往右靠近而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 撞,吳嘉翔因而受有左肘、雙手掌擦傷、右足底表淺擦傷、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7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林忠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曾加以查看,亦未對傷者吳嘉翔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反於停車後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目擊 證人江金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又獲得告訴人宥恕,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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