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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佳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佳源係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僱用之業 務司機,負責開車將宏偉公司洗滌完成之衣物載運至客戶處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佳源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上午 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將洗滌完成之衣物送返 客戶,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公里600 公尺處(桃 園市○○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曾佳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小型車在正常天候行駛高速公路,於車輛速率達60公 里時速之狀況下,應與前車保持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佳源竟因撿 拾自手煞車處掉落之寶特瓶,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流過 多均已停等未前進,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以60公 里時速向前行進,致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煞車不及自後追 撞前方已停等由李秀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且因撞擊力量過大,致李秀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 控往前推撞其前方亦在停等由吳聲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吳聲岳未受傷),吳聲岳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復因而往前推撞前方亦已停等由胡兆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胡兆庭未受傷),胡兆庭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再因而向前推撞前方亦已停等由劉惠卿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惠卿未受傷),劉 惠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向前推撞前方亦已停等由謝明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明揚未受傷) ,並因此造成李秀輝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同時行駛於曾佳源後方,由呂婷 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因閃煞不及自 後追撞由曾佳源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曾佳源未受傷)。案 經李秀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佳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4-6 頁背面、第60-61 頁,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9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輝、證人吳聲岳、胡兆庭、劉惠卿、謝明 揚、呂婷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7-18 頁、第62-63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偵字卷 第22-27 頁、第29-31 頁、第34-46 頁、第52頁、第56頁)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時,自應注意於正常天候下駕 駛小型車以60公里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應與前車保持 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因被告分心撿拾掉落之寶特瓶,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 停等未前進,竟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前行,致所駕 駛之租賃小貨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宏偉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駕駛租賃小貨車 載送洗滌衣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當時為載送洗滌衣 物至客戶處途中,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上開過 失,致告訴人李秀輝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2月 12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16 之1 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 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目前仍在宏偉公司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 萬多元,目前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9-19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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