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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附民原告  陳奇文       陳冠榮       林秀珠 附民被告  林政明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此係因違反訴 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致後訴為不合法所使然,法院 自不得再行受理並為實體判決。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 條前段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進言之, 即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此際應認後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並 準用同法第307 條等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原告等人前於民 國104 年3 月9 日已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案號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訴 狀為憑。茲原告等人於同年月25日就同一事實再行向本院對 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併予駁 回。 四、至共同被告「宏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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