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
附民原告 趙英子
陳奇文
陳冠榮
林秀珠
附民被告 林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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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梁貞祥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政明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政明所涉刑事過失致死乙案,已於民國10
4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且訂於同年5 月13日宣判,然
原告等四人係於104 年4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
又刑案部分甫經宣判,
猶未據
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原告等人
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