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 附民原告  趙英子       陳奇文       陳冠榮       林秀珠 附民被告  林政明       宏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貞祥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政明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政明所涉刑事過失致死乙案,已於民國10 4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且訂於同年5 月13日宣判,然 原告等四人係於104 年4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 又刑案部分甫經宣判,猶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原告等人 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