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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刑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冠榮       陳奇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明       宏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裁 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 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 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 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 ,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皆為被害人陳進元之子,緣相對 人林政明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3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宏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綠公司)」所 有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 樹人路)方向行駛,至肇事交岔口左轉彎,適被害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之重機車由左側沿樹人路由成功路三段往警 察大學方行駛,進而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相對人林政 明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並無肇事因素,足見相對人自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相對人自車禍發生迄 今從未主動出面洽談賠償事宜,且經二次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相對人均未到場,顯見其規避自身賠償責任甚明,有鑑 於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未曾聞問,且依其財產清單係屬有 資力之人,倘未能即時保全,縱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之本案 判決確定,亦恐有難以執行受償債權之虞,從而,聲請人唯 恐難以防止相對人事後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成無資 力狀態,而阻礙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鑒 核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俾利保全等語。 三、首就聲請人陳奇文部分,經查,其聲請主張為被害人之子, 緣相對人林政明駕駛相對人「宏綠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 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而相對人「宏綠公司」既為林政明之僱用人,因之,聲 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負連帶賠 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資料查詢、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即相對 人林政明涉犯過失致死案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之此 部分主張為真,然據此僅能認聲請人針對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合先敘明。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雖指「相對人 自車禍發生迄今從未主動出面洽談賠償事宜,且經二次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相對人均未到場,顯見其規避自身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第查,該證明書之「稱 謂」欄係載明「聲請人林政明、對造人林秀珠」,「說明」 欄則載明「103 年10月28日『對造人未到場』、103 年11月 4 日『對造人』未到場」,由是觀之,該二次調解顯係基於 本件相對人林政明之聲請而為,復皆因「對造人林秀珠(為 被害人之配偶)」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狀極明灼,詎聲請人 竟膽於指鹿為馬,顛倒是非,反誣稱係相對人林政明未到, 更據以捏指其係意在規避自身賠償責任云云,至為無稽,況 相對人林政明於所涉過失致死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排訂二次 調解期日,不僅均遵期到場,於第二次調解時並允諾賠償新 臺幣450 萬元,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2 份可證,尤已展現 善後弭損之誠,何能謂之心存避規己責之念?佐此,是難認 相對人林政明有應受假扣押之原因。另針對相對人「宏綠公 司」部分,聲請人則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無從審酌相 對人「宏綠公司」是否有惡意匿、避、拒擔賠償責任之舉,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四、次就聲請人陳冠榮部分,緣於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前已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 有該裁定影本1 份足佐,即令該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值疑,然 秉「一事不再理」之訴訟基本原則,自亦無得許其再事聲請 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陳奇文或所主張者殊乏依據,或未盡其釋 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提出得憑以充 假扣押原因之適法主張且盡釋明責任之前,僅因陳明願供擔 保,遂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 不合,至聲請人陳冠榮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猶屬於 法有違,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咸不能准許,均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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