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審刑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羅際樑
池雪梅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饒淑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崇隆
公悅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秋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假
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裁
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
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
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
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
,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崇隆受僱於相對人公悅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公悅公司),以駕駛自小客貨車運送咖啡豆為
其業務,相對人李崇隆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屬相對人公悅公
司所有),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
大竹北路口欲左轉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羅時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往蘆竹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
,相對李崇隆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輪處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倒地送醫急救,於同日
晚上10時52分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急救,
旋即於同日23
時28分
宣告急救無效,涉犯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24 號案
審理中,而公悅公司既為李崇隆之僱用人,因之,聲請人即
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聲請人且前已循此對該2 人提起
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經鈞院受理在案。惟查案發至今,雙方雖經
數次調解,因相對人李崇隆對於損害賠償未提出合理之金額
,致調解不成立,且相對人李崇隆於
偵查、審理
期間,一再
避重就輕,未據實說明案發經過,亦未正式向聲請表示歉意
,毫無悔意,顯然無賠償聲請人之誠意,再者,相對公悅公
司對於相對人李崇𨺓因業務過失致死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事,皆
矢口否認,辯稱與其毫無關聯。頃聞相對人有變賣
財產逃匿之消息,倘若未及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 條之規定,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各在新臺幣90萬之範圍內,
予以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渠等之子即被害人羅時修因與相對人
李崇隆駕駛之2926-M8 號自小客貨車(屬相對人公悅公司所
有)發生碰撞致傷重死亡,而相對人公悅公司既為李崇隆之
僱用人,因之,聲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
對人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車損照片、喪葬服務證明單、殯葬
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場地收據等件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借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24 號案全卷核閱
無訛,固
堪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據此僅能認聲請人針對本
案請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
泛稱「案發至今,雙方雖經數次調解,因相對人李崇隆對於
損害賠償未提出合理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且相對人李崇
隆於偵查、審理期間,一再避重就輕,未據實說明案發經過
,亦未正式向聲請表示歉意,毫無悔意,顯然無賠償聲請人
之誠意,再者,相對公悅公司對於相對人李崇𨺓因業務過失
致死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事,皆矢口否認,辯稱與其毫
無關聯」云云,然因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對案發
經過有所辯解、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悉屬涉及實體事
項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相對人所擁具應訴
防禦權之行
使,另有否表示歉意,則純屬個人修為甚或知否反躬自省、
衷心悔懺之問題,究咸相對人有無可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
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等行徑,迥不相侔,要
難相提併論,殊未能援為得假扣押之原因。至指稱「頃聞相
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乙節,既稱「頃聞」,是顯屬
道聽塗說之事,已難遽信,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俾釋
明之,唯存空口之說,尤不足為憑。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或所主張者非可據為假扣押之原因,或未
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
提出得憑以充假扣押原因之適法主張且盡釋明責任之前,僅
因陳明願供擔保,即率爾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
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