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譯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原
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應更正為「黃譯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
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
所載「被告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所稱「被告」由其後理由欄「乙、無罪部
分」可知,係專指被告黃譯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
欄所載「被告」,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黃譯賢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揭說明
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