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彥宏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之工寮內飲用酒類 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翌 (27)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行○○○區○○路○○○ 號前時 ,因故與桃一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楊喬捷使用且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30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彥宏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每分公升348.5 毫克,換算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喬捷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 三、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