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鈞
楊少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1
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鈞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楊少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少帆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編號②);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78 號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
上揭編
號②至④所示各罪,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
續執行,
迄於98年5 月20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後經撤
銷假釋,尚餘
殘刑5 月23日(下稱編號A )。另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再於
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繼於99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編號⑨);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
);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⑪);再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⑫),上揭編號⑤至⑦、⑪所示
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編號B );編號⑧至⑩、⑫所示各
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經與前揭編號A 所示之殘刑、編號B 所示
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編號A 、B 之罪刑分別於99年12
月25日、102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均構成累犯),
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 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1月又23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陳宥鈞原任職於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擔任
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敏盛醫院之停車場收費管理
員,進而知悉該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及該公司所收取停車費之
現金擺放位置。
詎其與楊少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4 日20時25分
許,2 人步行經由位於上址之敏盛醫院車道,前往該處地下
1 樓停車場旁之由黃博盈、許家倫所管領之東展公司辦公室
,由陳宥鈞在旁把風,由楊少帆以其所持用之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1 把(未
扣案),以撬開之方式,插入該處上
鎖之門縫處,讓門鎖彈開,2 人進入該處之辦公室內後,分
持前開一字起子及陳宥鈞所持用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 把(未扣案),共同毀壞置於辦公室內之木製保險櫃1
只,致使之喪失防盜、隔離及儲物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東展
公司後,取出置於該木製保險櫃(
起訴書誤載為保現櫃,應
予更正)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800 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東展公司主任黃博盈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博盈、許家倫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宥鈞、楊少帆等2 人
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宥鈞、楊少帆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黃博盈(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許家倫(東展
企業有限公司管理主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展企業有限公司10
4 年4 月4 日失竊金額明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各1 份、東展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暨收據共14紙、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6張
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且查:
(一)被告楊少帆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一
度辯稱:金額不對,伊現在不承認,當時伊見到陳宥鈞拿
在手上是6 萬元,伊只有分3 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3至14
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卷附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105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
告陳宥鈞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內容之辯稱(
見偵查卷第4 頁、第74頁)。
(二)惟證人即
告訴人許家倫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所稱失竊之現金數量均屬一致,並提出失竊金額明細、
東展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暨收據共14紙資為佐證(見偵查卷
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背面、本院卷卷附104 年10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依一般理性之人,倘在辦公
處所內安置特定保險箱櫃放置物品、金錢者,其內在物品
或金錢,對放置、保管或所有之人必有相當之價值、紀念
意義或社會生活及經濟交易上之重要性。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許家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會計依據各個站的收
入去核算金額對不對,現金放到保險櫃裡面去,非常確定
是17萬2,800 元,這個不可能有誤差、鈔票都有整理好,
捆好準備隔天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4 年10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上開金錢既經特別存放特
定處所,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倫商業上之重要保存標的
,其對於來源及數目甚為熟稔,更無刻意誤導、或可認其
他記憶有誤之情形。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倫前開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三)且被告楊少帆、陳宥鈞(經
通緝後到庭)於本院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同坦認前開犯罪事實及現金數目,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皆仍未再
翻異(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到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第6 頁),復與前開事證之間,互核亦屬情節相符;
自難僅以被告2 人一度無據且未曾客觀釋明之辯稱,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攜帶兇器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法律見解並足
參照)。
經查:
1.本件被告2 人本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少帆
以其所持用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以撬開
之方式,插入該處上鎖之門縫處,讓門鎖彈開,2 人進入
該處之辦公室內後,分持前開一字起子及被告陳宥鈞所持
用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共同毀壞置於辦
公室內之木製保險櫃1 只等節,分別經被告陳宥鈞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
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4 頁、第73至74頁
),並與被告楊少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稱若
合符節(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95至96頁)。
2.再參以上開被告2 人所攜帶者為一般一字起子,原係用以
修理機車
等情,業據被告楊少帆、陳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可認該等工具與一般市面所售者無異;佐以被
告2 人持以為竊盜之一字起子各1 把,雖未扣案,但既然
足插入該處上鎖之門縫處,讓門鎖彈開,並且毀壞木質保
險櫃如前,堪認被告2 人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其扁平程度
可插入上鎖門縫,堅硬程度亦不亞於上開木製保險櫃,客
觀上足以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
皆應屬上開法條所定兇器無疑。
(二)毀越門扇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所謂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二者雖不必同時兼具,但「鎖
乃門之附屬物
,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21年
上第2586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就門扇部分,本於
罪刑
法定原則,僅有毀壞、踰越或超越而為竊盜之行為,方有
上開加重條件之
適用。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倫於
警詢中陳稱:被告2 人有破壞辦公室大門等語(見偵查卷
第20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門鎖是被撬開的
,但還能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另佐以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所記載內容,未見有該處門鎖遭毀壞之紀錄,
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84頁背面)。且另參以前開現場勘
察報告所附照片3 張所顯示,該門鎖外觀尚為完好,仍得
以行使其開、關門之功能(見偵查卷第85頁背面照片編號
07、08、09),復查無任何
證據得資認定該處門鎖有遭毀
壞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踰越」或「超越」門扇
之情形,是被告2 人雖以前揭一字起子插入該處上鎖之門
縫處,讓門鎖彈開之方式進入,雖非正常使用之方式,但
客觀上既然未有上開法定「毀壞」或「踰越」、「超越」
之情狀,自無從以上開加重條件論處。
(三)毀越其他安全設備部分: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判例參照);且例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內
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參照)。析言之,「安全設備」客觀上功能僅以防盜
已足,而無固定種類,但
體系解釋上,既與門扇、牆垣並
列,則應指存於不動產或其附屬物、從物之上,或有直接
連結,或不易移動,而能夠標識一定空間之區隔;因其一
般作用在於隔離以抗衡外力進入,故行為人對之毀越以竊
盜者,客觀上常存有較具價值或意義之財產,主觀上足以
顯示行為人之主觀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特別保護財產
法
益行為之程度非輕,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從而,具體器
物能否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刑法所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仍應以其具體所使用之情形,是否足為「安全設備
」以觀之。「安全設備」雖均足以防盜,但並非得以作為
防盜之器物,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安全設備」加重條件
。經查:本件置放如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之木製保險櫃,
並無事證可認緊密固著於該東展公司辦公室之建築物或其
他不動產;且雖緊靠於該處之櫃子及牆壁,惟各物仍留存
有間隙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現場照片各1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7 張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4頁照片編號01、第35頁照片編號03、第86
頁照片編號15、18、19、20、21)。是既無事證可顯示該
木製保險櫃櫃體有緊密相連或定著之情形,且體積亦未能
認屬難以移動之情狀,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
則,不能逕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毀損部分:
另按刑法所定之
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
拋棄、根本性地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
體,使其物之性質、外形及其可用性喪失之意者;至「
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經查,依卷附遭竊現場照片
暨現場勘察照片3 張所示:告訴人前開辦公室內保險櫃櫃
門已凹陷,該櫃門外皮亦已破裂等情狀(見偵查卷第35頁
照片編號03、第86頁照片編號16、17),則被告2 人所為
之行為,顯已使上開保險櫃損壞,導致其防盜、隔離及儲
物之效用全部喪失(至有防盜效用者未必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是被告
2 人破壞告訴人等上揭辦公室內保險櫃,使之外型已然破
毀及凹陷,且防盜、隔離及儲物等效用亦致滅失,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等,均合於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毀損行為。
(五)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2 人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部分重疊合致,同時
侵害不同告訴人等所有及管領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數法
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另
公訴意旨雖以被楊少帆持用一字起子將上鎖之門鎖撬開
後,2 人進入辦公室內,陳宥鈞與楊少帆等2 人分別持用
一字起子破壞木製保險櫃以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惟按:
1.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
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
而定,並以犯罪
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
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倘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
,而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
加重竊盜罪刑
,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手段及被害對象
,均無差異,抑且兩者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
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
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屬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2.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僅係行竊手段之法律評價相異,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
,並由被告辨明、表達意見,足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
揆
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以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併予指明
。
(七)累犯部分: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被告楊少帆前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縱其
因與
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
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3.被告陳宥鈞前雖有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罪,並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惟其經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
6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
,迄於104 年8 月11日方
縮刑期滿,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宥鈞於本案之犯
罪時間既為104 年4 月4 日20時25分許,自非其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參以
起訴書更未載有足
以認定被告陳宥鈞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見起訴書第1 、
2 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
件,則被告陳宥鈞本案犯行自無由成立累犯。是檢察官雖
於本院審理中
論告被告2 人均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自有部分誤會,亦併指明。
四、科刑:
爰
審酌被告2 人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利
用被告陳宥鈞前於東展公司就職之經驗,而共同在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東展公司辦公室內,以毀損保險櫃之方式,竊取
其內現金達17萬2,800 元,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實害程度
非輕,足見
彼等漠視他人財產權利,顯然動搖法秩序,所為
殊無可取,甚應非難;且被告2 人迄今亦未有彌補之客觀作
為,亦難作為
彼等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先予部
分數額之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實行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分工
角色及手段,及被告2 人均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各自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13頁受詢 問人欄處)素行
,暨被告楊少帆尚有前開法定累犯加重事由之情狀等一切情
狀,本於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不予
沒收部分: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自明。而立
法及法院所為之裁判,既然同屬國家權力之一環,亦同受
憲法價值之取向及框架限制,復均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是
本院之裁判,所採取之公權力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干預人及
公眾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公權力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與欲
達成之目的利益顯失均衡。此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
者,關於
共同正犯之沒收,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四、
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認為『共犯( 包
括
教唆犯、正犯、
從犯) 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
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
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
亦得
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
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
、第三項現行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等語。因此,關於供共
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縱為共同正犯中1 人或數人所有,
為社會防衛之目的,為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再引之另行
犯罪,因而有上開之立法,並由法院為沒收之
宣告。然而
,倘若
共同被告其中1 人或數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若
達成上開法規範目的之實益甚微,而於其判決中
諭知沒收
,除使共同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可能仍遭檢察機關執行相
關沒收程序之煩,更致另行開啟幾近無益之執行程序,徒
增時間、耗費,對於公眾利益亦僅有損害,而殆無助於目
的之達成,而有違前開比例原則。是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皆未立法以法院應予義務宣告沒收,
而明定以裁量沒收為原則,亦足參照。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000 年0 月0 日生效
),亦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俱屬上開比
例原則及法理之具體實現。經查:
(二)被告楊少帆於事實欄二、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把,
雖為被告楊少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陳:該物放置在
伊所騎乘之重機車6GY-389 號置物箱內之維修工具;伊的
一字起子放在伊機車車廂內,伊的機車停在伊家附近等語
(見偵查卷第14頁、96頁),認應屬被告楊少帆所有,且
係用以與被告陳宥鈞共同犯事實欄二、所載竊盜及毀損犯
行之工具,業據被告楊少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95
至96頁,本院卷卷附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但既然未據扣案,且該一字起子屬於市場上可得購買
之物品如前,本件倘予沒收,將導致執行時尚須另行探知
該物所在,無異以可預見之公眾資源開啟執行程序,且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本於
前揭說明,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陳宥鈞於事實欄二、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把
,雖係同為被告陳宥鈞與被告即共犯楊少帆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宥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73頁)、被
告即共犯楊少帆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無訛在卷(
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95至96頁),惟該一字
起子所有權之歸屬未曾由被告陳宥鈞明確
肯認,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陳宥鈞或被告即共犯楊少帆所
有,且該一字起子既未經扣案,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所
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
違禁物,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一
字起子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
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