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興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
邱昭明
宗福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林事協
朱天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陳東憲(原名陳東訓)
游素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吳國火
許仲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廖瑞青
林秀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992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連興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昭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福勇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事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朱天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東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素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國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仲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瑞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連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褫奪公權1
年、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褫
奪公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駁回上訴,復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
駁回上訴確定
,已於102 年2 月3 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為上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磊
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及管理上磊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地下
室開挖及砂石買賣等事項為業務;邱昭明、宗福勇、林事協
及朱天玉均為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鋒公司)
之員工,負責駕駛砂石車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業務;陳東
憲、游素蓮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新
品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下稱新品土資場)之負責人
與行政人員,負責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行政業務相關單據
之核對及蓋章為業務;吳國火、許仲麗分別係址設桃園市○
○區○○里○ 鄰○○段○○○○ 號之保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下稱保障土資場)之負責人與員工,負責接洽客戶、政
策制定與進土現場場務管理工作為業務;廖瑞青、林秀鶴則
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0 ○0 號之全國砂石廠之
實際負責人與現場收單人員,負責接洽聯繫砂石收容、買賣
與砂石廠現場收單為業務。詎楊連興等人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聚建設)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在桃園市○○區○○段○○○○○號興建集合式住宅,其
中有關工地開挖及土石方清運部分,係由該工程承造人合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昱公司)委託上磊公司負責,該
建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定以新品土資場及長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惟公司)為該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
場所。詎楊連興明知上磊公司承攬之上開土石方清運工程,
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合昱公司向桃園市政
府申報基礎版
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下稱棄土證明)及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等文
件,且明知金東鋒公司之砂石車司機邱昭明未於102 年8 月
7 日依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新品土資場傾倒,而係依楊
連興指示直接載運土石方至桃園市○○區○○路○○○ 號任意
堆置,遂與邱昭明、陳東憲、游素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7 日,先由楊連興將
如附表標號1 至7 所示之棄土證明共7 紙,在興聚建設上址
之工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合昱公司人員於「承造人(或政
府機關認可人員)簽名」欄位簽名,復指示邱昭明在「駕駛
人簽名」欄位簽名,再委託不知情之跑件業者徐金源統一填
寫棄土證明上各欄位之日期及時間後,將上開棄土證明四聯
單送至新品土資場,由陳東憲授權游素蓮於「收容處理場所
」欄位蓋印「新品資源場收容專用章」,用以表示邱昭明確
有於102 年8 月7 日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新品土資場堆置。
末陳東憲並以上開棄土證明為本,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
進場完成切結書」,交由合昱公司持上開不實之棄土證明及
「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備
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㈡君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邑建設)於102 年6 月間,
在桃園市○○區○○段(
起訴書誤載為「慈文路」,以下均
更正之)1187等地號興建集合式住宅,其中有關工地開挖及
土石方清運部分,係由該工程承造人捷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捷堡公司)委託楊連興以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凰暄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鳳暄公司」,以下均更正之)
之名義負責,該建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定以全國砂石廠、保
障土資場及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下稱詠源土資
場)為該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詎楊連興明
知應依規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至棄土證明
所載之處所,
並據實向
主管機關申報,以利主管機關控管剩餘土石方流向
與數量,亦明知金東鋒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宗福勇、林事協及
朱天玉未於102 年8 月14日依規定將上開工地剩餘土石方載
運至上開合法收容場所,而係依楊連興指示直接載運至桃園
市○○區○○段○○○○○○號之石繶砂石場堆置傾倒,遂與宗
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4日,先由楊連興將如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之棄土證明共
7 紙,在君邑建設上址之工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捷堡公司
人員於「承造人(或政府機關認可人員)簽名」欄位簽名,
復指示宗福勇、林事協及朱天玉分別在「駕駛人簽名」欄位
簽名,再委託不知情之跑件業者徐金源統一填寫棄土證明上
各欄位之日期及時間後,將上開棄土證明四聯單送至保障土
資場及全國砂石廠,分別由吳國火指示許仲麗、廖瑞青指示
林秀鶴及不知情之林綠雲於「收容處理場所」欄位蓋印「保
障實業有限公司流向證明文件專用章」、「全國砂石廠剩餘
土石方專用章」,用以表示宗福勇、林事協及朱天玉確有於
102 年8 月14日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保障土資場及全國砂石
廠堆置。末吳國火、不知情之馮春榮並以上開不實之棄土證
明為本,各製作不實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
方進場完成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
」,交由捷堡公司持上開不實棄土證明及「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土石
方完成棄置證明書」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連興、邱昭明、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陳東憲、
游素蓮、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
證人徐金源、證人即新品土資場廠長陳柏洋、桃園市○○區
○○路○○○ 號土地所有人黃金和、全國砂石廠負責人馮春榮
、全國砂石廠行政人員林綠雲、石繶公司負責人方柏榆分別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東鋒公司負
責人呂學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整地業
者黃鉦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蒐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9 月9 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
00號
暨所附(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523 建築工程
勘驗申報書、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
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工
務局102 年10月3 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435 號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桃園市營建工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9 月30日桃工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楊連興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邱昭明、
陳東憲、游素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宗福勇、林事
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楊連興等11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連興與邱昭明、陳東憲及游素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間;被告楊連興與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
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楊連興、邱昭明、陳東憲及游素蓮共同利用不知情合昱
公司人員、及跑件業者徐金源,以遂行其等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楊連興與宗福勇、林事協、朱
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共同利用不知情捷
堡公司人員、及跑件業者徐金源、全國砂石廠行政人員林綠
雲,以遂行其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楊連興、邱昭明、陳東憲及游素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被告楊連興、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
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等各就附表
編號1 至7 、附表編號8 至14所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
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是此
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核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行為,均僅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楊連興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楊連興等11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就其所作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廠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等
犯後均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連興所犯上開2 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㈦查被告宗福勇、林事協、游素蓮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其等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四聯單序│起造人│建築物地點 │駕駛│車輛及車│收容處理│日期 │
│ │號 │ │ │人 │斗號碼 │場所 │ │
├──┼────┼───┼───────┼──┼────┼────┼───┤
│ 1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39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月7日│
│ │ │ │1 筆 │ │ │ │ │
├──┼────┼───┼───────┼──┼────┼────┼───┤
│ 2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46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月7日│
│ │ │ │1 筆 │ │ │ │ │
├──┼────┼───┼───────┼──┼────┼────┼───┤
│ 3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53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月7日│
│ │ │ │1 筆 │ │ │ │ │
├──┼────┼───┼───────┼──┼────┼────┼───┤
│ 4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60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 月7 │
│ │ │ │1 筆 │ │ │ │日 │
├──┼────┼───┼───────┼──┼────┼────┼───┤
│ 5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67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 月7 │
│ │ │ │1 筆 │ │ │ │日 │
├──┼────┼───┼───────┼──┼────┼────┼───┤
│ 6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74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 月7 │
│ │ │ │1 筆 │ │ │ │日 │
├──┼────┼───┼───────┼──┼────┼────┼───┤
│ 7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81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 月7 │
│ │ │ │1 筆 │ │ │ │日 │
├──┼────┼───┼───────┼──┼────┼────┼───┤
│ 8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宗福│951-HF、│全國砂石│102 年│
│ │322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勇 │50-VD │廠 │8 月14│
│ │ │ │2筆 │ │ │ │日 │
├──┼────┼───┼───────┼──┼────┼────┼───┤
│ 9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宗福│951-HF、│全國砂石│102 年│
│ │332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勇 │50-VD │廠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0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宗福│951-HF、│全國砂石│102 年│
│ │342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勇 │50-VD │廠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1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林事│880-HD、│全國砂石│102 年│
│ │327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協 │81-FK │廠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2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林事│880-HD、│全國砂石│102 年│
│ │337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協 │81-FK │廠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3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朱天│365-ZS、│保障土資│102 年│
│ │417 │設 │文段1187地號等│玉 │19-JN │場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4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朱天│365-ZS、│保障土資│102 年│
│ │429 │設 │文段1187地號等│玉 │19-JN │場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